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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鎮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福祥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及第6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福祥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2 月27日)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幫助竊盜未遂        │                    │
│                │                    │                    │                    │
├────────┼──────────┼──────────┼──────────┤
│                │罰金新臺幣1,500 元,│罰金新臺幣3,000 元,│                    │
│ 宣    告    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一日      │000 元折算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20日上午10│107 年1 月16日      │                    │
│                │時許至107 年1 月16日│                    │                    │
│                │下午4 時30分間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偵字第4113、56│7 年度偵字第4113、56│                    │
│                │41、107 年度偵緝字第│41、107 年度偵緝字第│                    │
│                │564 、566號         │564 、566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426號 │107 年度訴字第426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30日      │107 年8 月30日      │                    │
├───┼────┼──────────┼──────────┼──────────┤
│      │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臺非字第16號│105 年度訴字第426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8 年2 月27日      │107 年10月2 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1、附表編號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略載為107 年度偵字第4113號等,爰 │
│備            註│   逕予更正如上。                                               │
│                │2、附表編號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略載為107 年度偵字第4113號等;確 │
│                │   定判決法院,誤載為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07 年度訴字第 │
│                │   426 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7 年10月2 日,爰均逕予更 │
│                │   正如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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