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福祥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及第6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福祥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2 月27日)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幫助竊盜未遂 │ │ │ │ │ │ │ ├────────┼──────────┼──────────┼──────────┤ │ │罰金新臺幣1,500 元,│罰金新臺幣3,000 元,│ │ │ 宣 告 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一日 │000 元折算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20日上午10│107 年1 月16日 │ │ │ │時許至107 年1 月16日│ │ │ │ │下午4 時30分間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偵字第4113、56│7 年度偵字第4113、56│ │ │ │41、107 年度偵緝字第│41、107 年度偵緝字第│ │ │ │564 、566號 │564 、566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426號 │107 年度訴字第426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30日 │107 年8 月30日 │ │ ├───┼────┼──────────┼──────────┼──────────┤ │ │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臺非字第16號│105 年度訴字第426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8 年2 月27日 │107 年10月2 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1、附表編號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略載為107 年度偵字第4113號等,爰 │ │備 註│ 逕予更正如上。 │ │ │2、附表編號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略載為107 年度偵字第4113號等;確 │ │ │ 定判決法院,誤載為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07 年度訴字第 │ │ │ 426 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7 年10月2 日,爰均逕予更 │ │ │ 正如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