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69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聖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0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 年10月18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6日15時10分 │107年4月18日為警採尿│107年8月13日為警採尿│107年5月29日為警採尿│ │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聲請意旨誤載為107 │(聲請意旨誤載為107 │(聲請意旨誤載為107 │ │ │載為107年4月6日,應 │年4月18日,應予更正 │年8月13日,應予更正 │年5月29日,應予更正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57、2259號(聲│字第2257、2259號(聲│字第3956號 │字第4661號 │ │ │請意旨漏載第2259號,│請意旨漏載第2259號,│ │ │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 │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 │107年度審簡字第2590 │10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 │ │107年09月12日(聲請 │107年09月12日(聲請 │ │ │ │ │判決日期│意旨誤載為13日,應予│意旨誤載為13日,應予│ 107年12月22日 │ 108年03月04日 │ │ │ │更正) │更正)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 │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 │107年度審簡字第2590 │10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7年10月18日 │ 107年10月18日 │ 108年01月29日 │ 108年04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 │備 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 │ │ │ │第18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