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予皇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予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短刀壹枝沒收。
事實
一、藍予皇於民國108年1月13日6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臺北SOGO店大廳內,因細故與俞昶瑋發生口角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用以防衛之短刀1枝,朝俞昶瑋戳刺三下,而刺及俞昶瑋之胸、腹部,致俞昶瑋受有胸腔穿刺傷、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嗣俞昶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藍予皇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2至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170至17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8至226頁)、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金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171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湯皓珺、湯祥寅於警詢中(詳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第131至13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字卷第59頁、第175頁)、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見偵字卷 第73至75頁、第89至99頁)、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2份(見偵字卷第177至2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17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5至13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至122頁)存卷可佐,並有短刀1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扣案短刀1枝刺及告訴人俞昶瑋之胸、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胸腔穿刺傷、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等情,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當下是拿刀亂揮,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依照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足以死亡之傷勢,又倘若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其在持刀刺到告訴人後,理應繼續不斷地行刺直至發生死亡結果,然被告卻未有繼續行刺之行為,益證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證人俞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看到伊的朋友孫郁賢跟不認識的人在大廳扭打在一起,伊就上前去把他們拉開,過沒多久被告出現在伊面前,伊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持刀刺伊,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詳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170至17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8至226頁),核與證人金柏均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是伊的朋友林育辰生日,伊與被告、陳柏年及另一名男子去買菸,走回案發地點時遇到對方,一開始被告先跟孫郁賢互罵,接著伊就跟孫郁賢互毆,後來告訴人就將伊向外拉,並徒手毆打伊的臉及背部,伊不認識對方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在場之孫郁賢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案發地點等其他朋友,席梓翔看到對方從大門走進來,就說其中一名男子穿的衣服跟他前一天穿的一樣,對方剛好聽到,就跟伊等起衝突,伊就跟對方其中一人扭打,對方就拿玻璃杯打伊的頭,告訴人就把對方拉開,伊不認識對方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在場之陳柏年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與金柏均、被告及另一名友人去買菸,返回包廂的途中遇到其他客人,伊等就跟對方起衝突,雙方就打起來了,之後剩被告與對方吵架然後就打起來了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在場之席梓翔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遇到對方時,就跟孫郁賢說對方其中一個人穿的衣服跟伊昨天穿的一樣,對方就走過來跟伊等起口角衝突,對方就開始打孫郁賢,後來伊把孫郁賢拉出去,之後就聽說告訴人被刀刺到,伊不認識對方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證人湯皓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等一群朋友在案發地點唱歌,欲離開時對方跟孫郁賢發生爭吵,後來就跟孫郁賢打起來,告訴人就去勸架,對方就拿刀子攻擊告訴人,伊不認識對方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係伊的朋友林育辰生日,林育辰約伊去唱歌,同行的其他人是林育辰的朋友,後來林育辰的朋友跟孫郁賢發生衝突,他們被拉開之後,伊就跟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伊就持刀刺告訴人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互核相符,由此可知案發當時發生衝突之雙方均素昧平生,前無何恩怨或仇隙,僅係偶然在案發地點相遇,且促發本案之事端顯然僅係雙方偶然引致之口角爭執,並非肇因於嚴重激烈之糾紛,在此情況下,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僅因此等口角對罵而怒不可抑並驟生欲殺人而後快之意念,顯有疑義,況衡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及金柏均先與孫郁賢發生肢體衝突,爾後告訴人將金柏均拉開並與其發生爭執,待金柏均離開現場,告訴人欲再往前理論時,被告方上前阻止並於互相拉扯之過程中持刀刺傷告訴人,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見偵字卷第89至9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5至139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至122頁)存卷可佐,顯見被告並非係在啟釁時,第一時間即抽刀砍刺告訴人,而係於金柏均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結束後,其欲阻止告訴人再上前與金柏均發生衝突時方刺傷告訴人,更可徵被告及告訴人間之衝突乃屬偶然,益徵被告應無存在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再者,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第一次持刀刺向告訴人時,告訴人正以其左手拉住被告之衣領使被告往前彎身,被告即於畫面時間06:15:49時以右手持短刀朝其正前方即告訴人腹部方向刺去,接著被告將右手收回後,告訴人之左手改拉住被告之左手,被告此時已起身,即再於畫面時間06:15:50時以右手持刀往前即告訴人左胸口處刺去,此後雙方再互相拉扯,告訴人跌倒在地欲起身時,被告站著並往前彎身拉住告訴人之衣服後,即於畫面時間06:15:53時再次以右手持短刀往前刺向告訴人上半身處,並於畫面時間06:15:54時將持刀之右手收回,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混亂過程中,於數秒內倉促持刀朝告訴人之身體刺去,其在此情況下,是否能有餘裕慮及何處係足以致死之人體要害並準確地朝該部位行刺,實非無疑,再自被告行刺時其與告訴人間之相對位置及被告持刀之手部動作觀之,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過程中,依其當時身體之姿勢以及其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而順勢持刀往前戳刺,而非有刻意改變身體或手部姿勢往告訴人之特定要害部位行刺之舉,且其每次戳刺之部位亦未盡相同,足徵其應僅係在互相拉扯之過程中順勢將刀往前方戳刺,而非係刻意針對告訴人身體之要害行刺,故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固係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腔處,然或係偶然成傷之處,即難認被告係基於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而刻意持刀刺向要害處。此外,倘被告確有殺意,理應將其所持之短刀猛力地往告訴人身體要害處刺去,方能將刀深入刺進告訴人身體而傷及體內之臟器,然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胸腔穿刺傷長度約2公分,深度約2公分,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75頁)存卷可考,由此傷勢之長度及深度觀之,被告顯未將短刀猛力且深入地刺進告訴人之身體深處,益證被告行刺時用力並非甚猛,再佐以被告3次持刀刺向告訴人之動作,均係在持刀往前刺後之1秒內即將手收回,且證人俞昶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持刀刺伊的時候沒有轉動刀柄之行為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足徵被告持刀刺到告訴人後亦未有再加深力道使刀更深入告訴人體內,抑或轉動刀柄以擴大刀刃刺傷範圍及嚴重程度之行為,則其是否確係基於致人於死之犯意而為之,自非無疑,復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實與一般殺人者猛下重手且集中於致命部位所致既深且長之嚴重傷勢有別,且證人俞昶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經送醫之過程意識均清晰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再參以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送醫時之呼吸及脈搏等生命跡象均正常,此有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2份(見偵字卷第177至2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179頁)存卷可參,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程度應無致命之虞,是尚難僅因告訴人遭刺傷之處係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腔處,即遽認被告有何堅決殺意。況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之後告訴人仍得以自行起身,並且欲再往前與被告拉扯爭執,被告離開現場後,告訴人方在其友人之協助下發現其身上有傷口等情,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該時應無性命之危,且現場尚有告訴人之友人在場得以協助告訴人就醫,是亦難逕以被告未將告訴人送醫乙節逕認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對其等訴訟防禦權並無妨害,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三次持短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紛爭即恣意持短刀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腔穿刺傷、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之短刀1枝,係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8至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