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真
- 選任辯護人
- 顏瑞成律師
陳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案外人簡昱伶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2人尚育有1子蔡○霖(民國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甲○○則係簡昱伶之母。因告訴人欲將裝有蔡○霖衣褲、棉被等物之手提袋交予簡昱伶,遂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被告與簡昱伶址設臺北巿萬華區興義街00號0樓之住處樓下等候,由被告於帶蔡○霖下樓,並將伊送上幼兒園娃娃車後,即逕自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提袋而行上樓。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前述過程中未對其為傷害行為,僅因告訴人曾對其提出搶奪告訴,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內為警詢問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誆稱: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因不願交付手提袋,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遂出手毆打其手臂云云,以虛構上開事實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被告住處門口之監視器影片、告訴人所攝錄之影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108年9月26日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誣告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手持裝有蔡○霖物品之購物袋,但要拿過來時,告訴人竟抓著購物袋不放,並以持購物袋之左手打過來,手上東西就掉了,其也「啊」了1聲;其與告訴人拉扯袋子時,確遭告訴人打其右手,但因時間太久才忘記遭打傷的細節,但其右手前後兩側都有受傷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拍攝之案發時影片內容及證人即接蔡○霖上娃娃車之幼兒園老師乙○○之證述,可知是告訴人不願將手中袋子交給被告而雙方發生拉扯,且證人陳佳玲亦目擊告訴人揮拳及被告撫摸自己手臂,足認被告確有遭受告訴人出拳攻擊手臂乙事,並無虛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雙方未發生拉扯云云,然參以衝突過程中之對話經過及造成手提袋之提帶與本體斷裂分離之結果不符,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顯有不實,且酌以被告及告訴人間互有多起訴訟,所為不利於他方證詞自需補強證據以實其說,然相關影片均未拍攝到雙方互動情節,縱被告先前證述有誇大之嫌,惟無法推論其係本於誣告之意所為。況被告在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實為點狀傷勢,經治療並大片塗抹草藥後,傷口會形成黃色片狀狀態,至診斷證明書雖僅顯示被告之右手臂「後側」有挫傷,但其右手臂「前側」同遭攻擊,但不知未驗出傷勢之原因,足認被告並無誣告罪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與案外人簡昱伶於104年11月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2人尚育有1子蔡○霖,被告係簡昱伶之母。因告訴人欲將裝有蔡○霖衣褲、棉被等物之手提袋交予簡昱伶,遂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被告與簡昱伶住處樓下等候,由被告於帶蔡○霖下樓後再行返回住處;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內為警詢問時,指稱: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因不願交付手提袋,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遂毆打其手臂等語,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與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同署107年度他字第988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5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證人即被告之女簡昱伶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2頁,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相符,復有被告住處門口之監視器影片、告訴人攝錄之照片及影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8年9月26日勘驗筆錄(見他卷第36頁、第51頁、第55頁,偵卷第41頁至第59頁;審訴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時已與簡昱伶離婚,因有小孩的衣物必須歸還而到場,且為免轉交產生物品數量不符之糾紛,才欲直接交付簡昱伶,但該袋子卻遭被告強行搶走;伊未曾動手毆打被告手臂或其他身體部位,被告亦未大叫或發生拉扯;伊於案發時正在看小孩,未注意在旁被告,而被告趁伊不注意時,將伊所持之袋子搶走,伊直接讓被告拿走,並未緊抓袋子或為反抗之舉,伊左手僅自然下垂拿著袋子並未高舉,亦無拉扯被告、碰觸被告手臂或持袋子毆擊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四)惟告訴人前揭證述與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乙○○之證述,尚有不符,況且被告所辯亦非無據,要難以告訴人之指訴為真。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攝錄現場經過影片,勘驗結果為:被告稱:「拿來啦」,告訴人覆以:「等一下等一下」。被告遂稱:「什麼等一下」,旋即大叫「啊」一聲,並稱:「奇怪耶」,待車門關上後,被告手上抱著藍色提袋及物品返家中,更見告訴人手持斷裂之提帶等情,此有本院108年9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稽,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提袋時,雙方曾發生拉扯,引起被告大叫並指責告訴人行為怪異,且提帶更因而斷裂。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請告訴人交付東西,告訴人遂將手舉至胸前欲交付,因小朋友正在上車,伊僅能以眼角餘光看到被告要拿取時,告訴人雖伸出手,但仍抓著袋子不放,雙方因而拉扯,於伊準備關車門時,更見告訴人有將手揮出之動作,但不清楚是否打到被告,又於被告稱「什麼等一下」之後,伊見到告訴人隨後揮手,被告就發出「啊」1聲,且袋子因手把斷裂而掉在地上,袋內物品也掉出;又被告彎腰撿取物品時,其仍撫摸著自己手臂,伊見狀即關上車門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審酌證人乙○○與告訴人無利害關係或怨隙,尚無任意迴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是前揭證述堪以採信。⒊承此,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提袋時,雙方確有發生拉扯,且於告訴人揮手後,被告隨即大叫並指責告訴人行為怪異,提帶也因而斷裂,被告於撿取掉落物品時,更撫摸自己手臂各節以觀,足見被告辯稱:其欲拿取購物袋時,遭告訴人抓著袋子不放,更以持購物袋之左手打過來,而致其右手受傷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於前案所申告內容即難認定係出於憑空捏造。⒋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供稱:其向告訴人拿衣服時,告訴人不給還打其右手,其遭打的經過已不記得,是因其當晚洗澡時才看見右手上臂瘀青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8頁),再佐以被告右手手臂確有挫傷、瘀傷等情,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07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3頁,偵卷第37頁、第39頁)可稽,則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事後又發現己身傷勢以觀,被告主觀上認該等傷勢係於拉扯時遭告訴人傷害所致,雖前案因缺乏積極證據致告訴人不受訴追處罰,惟難以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結果,即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故意,率以此一罪責相繩。
(五)況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實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由被告住處門口之監視器影片、告訴人之攝錄影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及本院108年9月26日勘驗筆錄等件(見他卷第36頁、第51頁、第55頁;偵卷第41頁至第59頁;審訴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所示,因攝錄角度及遮蔽物之侷限,僅能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部分行為,對於「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袋子」、「物品掉落之經過」及「被告之傷勢位置」、「告訴人之手部位置」等節,均未完整攝錄,即難以影片中無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影像,即推認告訴人指訴不實。又證人簡昱伶於偵查時證稱:伊有請鄰居協助調監視器影像,且已將能拍攝到現場經過之監視器畫面陳報等語(見他卷第95頁),要難以前揭影片及勘驗筆錄內容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無拉扯或其他肢體衝突乙情,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補強證據。
(六)從而,被告於前案所申告之內容,尚難認係出於憑空捏造,亦不足認其主觀上具誣告故意,自不得遽以被訴誣告之刑責相繩,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採,況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