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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孟皇林怡君趙書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賀業傳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70、16542、17638、21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賀業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賀業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取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溶液1 瓶(淨重43.78 公克、驗餘淨重43.53 公克)後,將上揭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溶液1 瓶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之居所內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之5 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含有「4-HO-MET」成分之藍白膠囊1 顆及手機1 支予警方,復經其同意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 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溶液1 瓶、含有「O-Acetylpsilocin」成分之藍白膠囊9 顆、含有「4-HO-MiPT 」成分之藍白膠囊4 顆、含有「O-Acetylpsilocin」成分之藍白膠囊3 顆、含有「4-HO-MiPT 」成分之白色透明膠囊1 顆、含有「6-ally-6-nor-LSD」成分之郵票3 張、含有「4-HO-MiPT 」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 袋、空膠囊2 包、電子磅秤1 台、膠囊分裝器1 台、分裝袋1 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賀業傳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9日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樓下,以新臺幣(下同)3,75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克予莊朝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㈢賀業傳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為禁藥,不得輸入、販賣,而「4-HO-MiPT 」成分會造成迷幻作用及相關的中樞神經作用,該成分為作用於5-HT受體之作用劑,應以藥品列管;「6-ally-6-nor-LSD」成分屬LSD 之類緣物,具有與LSD 相似之藥理活性,LSD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管制藥品及毒品之性質;「O-Acetylpsilocin」成分為一種合成的神經興奮劑,為psilocine 之前驅物,psilocine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管制藥品及毒品之性質,故「4-HO-MiPT 」成分、「6-ally-6-nor-LSD」成分、「O-Acetylpsilocin」成分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倘未經許可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亦明知「25B-NBOMe 」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3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樓下,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25B-NBOMe 」成分之毒郵票1 張、含有禁藥「6-ally-6-nor-LSD」成分之毒郵票9 張、含有禁藥「4-HO-MiPT 」成分之蘑菇膠囊20顆予莊朝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

⒉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2日1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辰焌(原名:羅峰鍚)達成以3,51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禁藥「4-HO-MiPT 」成分、「O-Acetylpsilocin」成分之蘑菇膠囊13顆予羅辰焌,復由賀業傳以拉拉快遞之方式,於同日21時許寄送含有禁藥「4-HO-MiPT 」成分、「O-Acetylpsilocin」成分之蘑菇膠囊13顆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由羅辰焌收受後,將 3,510元交付拉拉快遞人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嫌。

⒊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 日16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辰焌達成以1,8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禁藥「4-HO-MiPT 」成分、「O-Acetylpsilocin」成分之蘑菇膠囊6 顆予羅辰焌,復由賀業傳以拉拉快遞之方式,於106 年2 月4 日22時許寄送含有禁藥「4-HO-MiPT 」成分、「O-Acetylpsilocin」成分之蘑菇膠囊6 顆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由羅辰焌收受後,將1,800 元交付拉拉快遞人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嫌。

㈣賀業傳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為禁藥,而「5-Meo-DMT 」具類似第四級毒品5-甲氧基-N,N- 二異丙基色胺之藥理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應以藥品列管;「Deschloro-N-ethyl-Ketamine」具類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理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款規定,應以藥品列管,依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進口時應向中央衛生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其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在未經核發藥品許可證下,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6 年8 月間,上網向位於外國之賣家購買含有「5-Meo-DMT 」成分之「神之粒子」,並以比特幣帳戶支付賣家2,000 元,該網站賣家即自荷蘭以國際包裹將上開藥品郵寄至賀業傳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0號5 樓,而輸入來臺。嗣於106 年8 月2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務人員檢查上開郵寄包裹,發現包裹內有疑似毒品而予以查扣,經鑑定含有「5-Meo-DMT 」成分(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嫌。

⒉於106 年10月間,賀業傳見上開訂購之「神之粒子」未到貨,復上網向位於外國之賣家請求再次寄送「神之粒子」,該網站賣家即自荷蘭以國際包裹將上開藥品郵寄至賀業傳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 號5樓,而輸入來臺。嗣於106 年10月3 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務人員檢查上開郵寄包裹,發現包裹內有疑似毒品而予以查扣,經鑑定含有「5-Meo-DMT 」成分(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嫌。

⒊於107 年1 月間,上網向位於外國之賣家購買含有「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之「DXE 」化學藥品,並以比特幣帳戶支付賣家7,000 元,該網站賣家即自大陸地區以國際包裹將上開藥品郵寄至賀業傳所指定之臺北市○○街○○○○○○000 號,而輸入來臺。嗣於107 年1 月9 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務人員檢查上開郵寄包裹,發現包裹內有疑似毒品而予以查扣,經鑑定含有「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淨重99.93 公克、驗餘淨重99.84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賀業傳涉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禁藥罪及輸入禁藥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莊朝富及羅辰焌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1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024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77056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9 月20日FDA 藥字第107603129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55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與莊朝富之通訊軟體WICKR ME對話紀錄1 份、被告與羅辰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8 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97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封面1 張、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780 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0月3 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99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封面1 張、扣案物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1470 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1 月9 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032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1 張、扣案物照片5 張、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1190 號鑑定書、郵政信箱客戶基本資料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關於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不知道所持有之液體含有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扣案之液體1 瓶,其瓶身標示名稱為「EXTRA PURE REAGENT」,成分為「γ-Butyrolactone」,其性質屬於溶劑及反應試劑,係作為芳香物、去汙劑使用;本案扣案之液體,僅檢出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GHB 成分,並有檢出非毒品成分之伽瑪丁內酯gamma-Butyrolactone (下稱GBL ),然GBL 係GHB 之前驅物,會因儲存環境之酸鹼度、溫度而有轉換為GHB 的可能,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所持有之液體僅含GBL 成分,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GHB 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取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溶液1 瓶(淨重43.78 公克、驗餘淨重43.53 公克)後,將上揭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溶液1 瓶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樓之居所內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15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之5 為警盤查,復同意員警前往上開忠孝東路5 段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溶液1 瓶,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6 頁),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0248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70 號卷,下稱第12470 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第49頁、第121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警方稱的液態安非他命是GBL 工業溶劑,不是安非他命;我的認知我拿到的這瓶東西成分是GBL ,而非檢驗出來的GHB ,GBL 是GHB 的前驅化學物質,就是GBL 經過一些化學反應,會轉換成GHB ,而 GBL是工業用溶解劑,不是毒品;扣案的GBL 溶液,可能在製造、運送、保存的過程中,有酸鹼中和反應,就會變成GHB 等語(見第12470 號偵查卷第75、140 、222 頁;本院卷(二)第39頁)。GBL 是一種高沸點溶劑,其具溶解性強、介電性能及穩定性好等優點,可應用於萃取劑、分散劑、染色助劑等;伽瑪丁內酯也為重要的有機合成中間體,可應用於生醫材料、醫藥與農藥等領域,此有大連化學工業公司網站之GBL 介紹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 318頁);又本案扣案之液體瓶身上標示名稱為「EXTRA PURE REAGENT」,成分為「γ-Butyrolactone」(見第1247 0號偵查卷第151 、153 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於網站上購買本案扣案液體係作為工業溶劑使用,其主觀上認知該液體之成分為GBL 並非GHB ,是其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GHB 之犯意等語,即有相當憑信性。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77056號函:「二、依據附件Laura A. Ciolino等人研究文獻指出『Butyrolactone (GBL )』會由水解(Hydrolysis)過程形成伽瑪羥基丁酸(GHB 」(見第12470 號偵查卷第 165至175 頁);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800171030 號函:「二、依據『Ciolino LA et al., "The Chemical Interconversion of GHB and GBL :Forensic Issues and Implications", Journal of Forensic Sciences,46(6 ), 0000-0000, 2001 』文獻資料,GBL 於含水環境下,依不同酸鹼條件將全數或部分轉變成GHB ,故GBL 可視為GHB 之前驅物。三、如說明二,GBL 如含有水分,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中均有可能產出GHB 成分。」(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互核上揭函文內容可知,GBL 為GHB 之前驅物,於含水環境下,即有可能在儲存過程中依不同酸鹼條件全數或部分水解轉換形成GHB 。查本案扣案之液體,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之GBL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第12470 號偵查卷第117 頁)。被告供稱:我是在107 年3 月間某日取得本案扣案液體,並將該液體放置於我位在忠孝東路5 段之居所內等語,則自被告取得上開液體至107 年5 月17日經警至被告住所搜索查扣上開液體已有2 月餘,在此期間內,實不排除因被告保存上開液體環境之含水性及酸鹼性,導致液體中原先所含之GBL 成分微量轉換為GHB 。是以,本案扣案之液體1 瓶雖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惟仍無法排除係由GBL 轉換所產生,且公訴人未提出被告取得本案扣案液體時,該液體已含有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或被告確實知悉該液體含有第二級毒品GHB 等證據,自難僅以鑑定書之內容逕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GHB 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述其取得本案扣案液體之瓶身標示,及GBL 確有可能因儲存環境之含水量、酸鹼度轉換為GHB 等情事,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知其持有之本案扣案液體並不具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GHB 之意圖,即容有合理懷疑之處。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訴情節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被告遭查獲之液體經檢出含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之客觀事實,即推認其主觀上知悉該液體含有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106 年9 月1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莊朝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莊朝富於107 年5 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向被告買過愷他命,是在106 年9 月18、19日用LINE通訊軟體向他下訂,然後我於106 年9 月19日22時55分許在被告家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3,75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5公克,LINE對話紀錄中「HI打擾問下那牛仔褲有36件庫存嗎」係指我問被告那邊有沒有36公克愷他命、「昨天說要10件,可以多5 件嗎?」係指我本來向他下訂10公克愷他命,後來我又再多向他買5 公克愷他命等語;於107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LINE上交易「牛仔褲」毒品的通訊日期顯示是106 年9 月18日,我們實際交易K 他命日期應該是隔天或過後一兩天,我印象中是15件膠囊大概8,000 元,被告請快遞送到峨嵋街100 號1 樓,我下去收的再把錢交給快遞,這15顆膠囊大部分我自己用掉,可能有1 、2 顆送人,我買進15顆膠囊是要自用不是要轉賣等語;於107 年8 月8 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K 他命,LINE對話紀錄中之「牛仔褲」是類K 他命,我意思是要向被告購買類K 他命10 袋,1袋是1 公克,之後我又追加多訂5 袋,我是在106 年9 月19日晚上在被告住處內交付現金給他,被告則當場交付類K 他命15袋給我等語;107 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稱:LINE對話紀錄中之「牛仔褲」是類K 他命,而不是K 他命,我不知道成分,我只知道施用起來有暈暈的感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牛仔褲是指類愷他命,我和被告有默契到牛仔褲就是指類愷他命,我不記得有無轉賣給他人,我忘記是在何處交易,但是有請快遞送來這件事,當時我拿到的類愷他命是用一個透明夾鏈袋袋子裝的,我拿到的是顆粒,可以捏碎成粉末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42 號卷,下稱第16542 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107 至109 頁、第149 至152 頁、第235 至237 頁;本院卷(二)第14至28頁)。互核上揭證人莊朝富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莊朝富就其於106年9 月19日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究竟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抑或成分不明之類愷他命、交易物品係膠囊抑或顆粒、交易之價格、如何取貨付款等節,供述前後不一致,已難認其所述屬實。

㈢公訴人雖提出證人莊朝富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資佐證。惟查,證人莊朝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通訊軟體上跟被告買過真的牛仔褲,也是和被告說要買褲子或是牛仔褲,我一次可能買10至20件,部分自己穿,若我不喜歡,我會轉賣;LINE對話紀錄中之「哈囉先訂10這又另一客人要」,是因為我有從事網拍,所以被告先賣衣服、褲子給我,我再轉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28頁),是證人莊朝富就其106 年9 月18日及19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究竟係向被告購買真的牛仔褲抑或交易愷他命、類愷他命供述前後不一,其之證述實難採信。基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莊朝富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足認證人莊朝富曾於106 年9 月18日及19日與被告聯繫,尚難認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有何關聯性,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莊朝富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前後證述不一,已見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莊朝富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莊朝富前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被告107 年3 月初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25B-NBOMe 」成分之毒郵票1 張、含有禁藥「6-ally-6-nor-LSD」成分之毒郵票9 張、含有禁藥「4-HO-MiPT 」成分之蘑菇膠囊20顆予莊朝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郵票、蘑菇膠囊予莊朝富之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3 月間根本沒有與莊朝富進行交易,莊朝富提出的對話紀錄是我們107 年5 月間的對話紀錄,莊朝富被警察搜索到的毒郵票及蘑菇膠囊不是我賣給他的等語。辯護人則以:107 年3 月間被告並無販賣毒郵票毒蘑菇膠囊予莊朝富,莊朝富片面之陳述與事實不符;2 人之對話紀錄完全沒有談論到毒郵票,且該對話紀錄係2 人於107 年5月間的對話;又縱使莊朝富於107 年3 月間曾自被告取得毒蘑菇膠囊,於107 年5 月時亦應使用完畢,是莊朝富遭查扣所持之毒品或禁藥與被告毫無關連,自不得作為證明莊朝富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禁藥之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證人莊朝富於107 年5 月16日警詢時陳稱:107 年3 月許我先用「Wickr Me」通訊軟體向被告以1 萬5,000 元購買20顆毒蘑菇膠囊、10張毒郵票,在被告家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於107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7 年3 月初以「Wickr Me」通訊軟體向帳號「g5858wolf 」之被告以1 萬5,000 元購買10張毒郵票及毒蘑菇膠囊20顆,我沒有和被告通過電話,都是用「Wickr Me」通訊軟體聯絡等語;於 107年8 月8 日偵訊時證稱:「Wickr Me」對話紀錄中「那我先跟你訂80蘑菇」就是指類蘑菇、「MOXY」則是春藥的一種,我在107 年3 月間和被告購買類蘑菇80顆及MOXY30顆,我在被告住處外面附近交付現金2 萬元給被告,107 年5 月16日警方在我住處查扣到的毒郵票6 個及蘑菇膠囊13個就是施用剩下的,毒郵票部分我是用電話通話的方式向被告購買的等語;107 年10月25日於偵訊時證稱:第16542 號偵查卷第59至63 頁所示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我憑印象認為是107 年3月初,現在我的帳號已經刪除,所以無法查證確切日期,我的印象是107 年3 月間,但是我不確定,我是在107 年3 月初以2 萬元向被告購買毒郵票10張、類毒蘑菇20顆及「MOXY」30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與被告間之「Wickr Me」對話紀錄的時間了,我是3 月初與被告進行交易,和我勒戒的時間不衝突,對話紀錄上沒有毒郵票就是沒有交易毒郵票等語(見第16542 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101 至104 頁、第149 至152 頁、第235 至237 頁;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互核上揭證人莊朝富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莊朝富無法確認其提出與被告間之「Wickr Me」對話紀錄之確切時間究竟係107 年3 月初抑或107 年5 月間、就交易蘑菇之數量、有無交易毒郵票、交易價格以及是否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等節,供述前後不一致,已難認其所述屬實。

㈢又觀諸證人莊朝富提出與被告間之「Wickr M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並無載明對話時間,已無法證明該對話紀錄與證人莊朝富指證於107 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乙節相關;且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僅提及「80蘑菇」、「MOXY其實也可以」、「30」等語(見第16542 號偵查卷第59至63頁),亦與證人莊朝富指證向被告購買之20顆毒蘑菇及10張毒郵票不具關聯性,尚難僅因被告曾以通訊軟體「Wickr Me」與證人莊朝富聯繫,即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另查,證人莊朝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郵票跟蘑菇膠囊係供自己施用,是同志要助性用,那時候我使用蘑菇的用量算多,一天用1 、2 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證人莊朝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 年3 月15日入新店勒戒所戒治,並於107 年4 月19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自證人莊朝富107 年4 月19日出所至107 年5 月16日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已有27日,依證人莊朝富自陳使用蘑菇之數量,應早已將其107 年3 月初向被告購買之20顆蘑菇膠囊用罄,是107 年5 月16日員警自證人莊朝富住處查扣到含有禁藥「4-HO-MiPT 」之蘑菇膠囊13顆是否確為證人莊朝富於107 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而剩餘之蘑菇膠囊即非無疑,自不得以該扣案之毒蘑菇膠囊13顆作為證人莊朝富證詞之補強證據,逕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莊朝富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前後證述不一,已見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莊朝富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莊朝富前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禁藥等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關於被告105 年11月12日及106 年2 月2 日販賣含禁藥「4-HO-MiPT 」成分及「O-Acetylpsilocin」成分之蘑菇膠囊予羅辰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11月12日及106 年2 月2 日販賣蘑菇膠囊予羅辰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禁藥之犯行,辯稱:我販賣給羅辰焌的蘑菇是天然的東西,它的主要成分不是臺灣列管的,就我所知並沒有違反藥事法規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販賣予羅辰焌之蘑菇膠囊已經羅辰焌全數食用完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售之蘑菇膠囊含有禁藥成分;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己留存之販賣予羅辰焌之蘑菇膠囊,並未檢出含有禁藥成分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1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辰焌達成以3,510 元之價格,販賣含蘑菇膠囊13顆予羅辰焌,復由被告以拉拉快遞之方式,於同日21時許寄送蘑菇膠囊13顆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由羅辰焌收受後,將3,510 元交付拉拉快遞人員;又於106 年2 月2 日16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辰焌達成以1,800 元之價格,販賣蘑菇膠囊6 顆予羅辰焌,復由被告以拉拉快遞之方式,於106 年2 月4 日22時許寄送蘑菇膠囊6 顆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由羅辰焌收受後,將1,800 元交付拉拉快遞人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68 頁),核與證人羅辰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38 號卷,下稱第17638 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113 至115 頁;本院卷(一)第352 至360 頁),並有被告與羅辰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17638 號偵查卷第33至83頁),是被告確有於105 年11月12日及106 年2 月2 日販賣蘑菇膠囊予羅辰焌乙節,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羅辰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買就是為了迷幻藥,但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賣給我的藥品是什麼成分,被告說他賣給我的東西是合法的,我就相信;被告賣給我的藥品我都沒有留存;雖然被告請我看完簡訊要刪除,但我為了保留貨源且我認為是合法的,所以我沒有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 至360 頁),是可知證人羅辰焌並不知被告販賣予其之蘑菇膠囊究竟是何種成分,且其主觀上認為該等蘑菇膠囊是合法的。再細譯被告與證人羅辰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第17638 號偵查卷第33至83頁),被告向羅辰焌介紹「4-ACO-DMT 」迷幻藥及「3-FP M」興奮劑,但全未提及禁藥「4-HO-MPT」成分,是被告販售予羅辰焌之蘑菇膠囊是否確實含有禁藥「4-HO-MiPT 」成分,尚非無疑;另依前開對話紀錄,被告雖提及:「『4-ACO-DMT 』(也稱為O 型Acetylpsilocin,4-乙先氧基DMT 或Psilacetin)……自動翻譯的,看個大概」等語,惟本案並無查扣任何被告販賣予羅辰焌之蘑菇膠囊,自不能僅以被告單方面依據網站資料自行翻譯之說明,逕認被告販賣予羅辰焌之蘑菇膠囊確實含有禁藥「O-Acetylpsilocin」成分。

㈣末以,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自己留存之販賣予羅辰焌之「4-ACO-DMT 」粉末及「MOXY」粉末各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均未檢出禁藥或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第17638 偵查卷第189 頁),是被告陳稱:其販賣予羅辰焌之蘑菇是天然的東西,主要成分不是臺灣列管的乙節,亦有相當憑據。

㈤綜上,本件依證人羅辰焌之證述及被告與羅辰焌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11月12日及106 年2 月2日販賣蘑菇膠囊予羅辰焌,尚難認定被告販賣予羅辰焌之蘑菇膠囊含有禁藥「4-HO-MiPT 」成分及「O-Acetylpsilocin」成分,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含有禁藥「4-HO-MiPT 」成分及「O-Acetylpsilocin」成分之蘑菇膠囊予羅辰焌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關於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8 月及10間在「ebay」網站向外國賣家購買「YOPO SEEDS」,另於107 年1 月間上網向外國賣家購買「dxe 」化學藥品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法律上藥事法關於禁藥的定義,所以才會在網站上訂購這些藥品,而且我是因為未收到 106年8 月訂購的「YOPO SEEDS」,所以才於106 年10月要求賣家再次寄送,並非訂購2 次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所以購買這些藥品是希望可以去舒緩個人精神狀況,被告並不知道這些物品含有禁藥成分,被告主觀上並無輸入禁藥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間,上網向位於外國之賣家購買含有「5-Meo-DMT 」成分之「神之粒子」,並以比特幣帳戶支付賣家2,000 元,該網站賣家即自荷蘭以國際包裹將上開藥品郵寄至賀業傳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而輸入來臺。嗣於106 年8 月2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務人員檢查上開郵寄包裹,發現包裹內有疑似毒品而予以查扣,經鑑定含有「5-Meo-DMT 」成分(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復於106 年10月間,被告見上開訂購之「神之粒子」未到貨,又上網向位於外國之賣家請求再次寄送「神之粒子」,該網站賣家即自荷蘭以國際包裹將上開藥品郵寄至賀業傳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而輸入來臺。嗣於106 年10月3 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務人員檢查上開郵寄包裹,發現包裹內有疑似毒品而予以查扣,經鑑定含有「5-Meo-DMT 」成分(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另於107 年1 月間,上網向位於外國之賣家購買含有「Desc hloro-N-ethyl-Ketamine 」成分之「DXE 」化學藥品,並以比特幣帳戶支付賣家7,000 元,該網站賣家即自大陸地區以國際包裹將上開藥品郵寄至賀業傳所指定之臺北市○○街○○○○○○000 號,而輸入來臺。嗣於107 年1 月9 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務人員檢查上開郵寄包裹,發現包裹內有疑似毒品而予以查扣,經鑑定含有「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淨重99.93 公克、驗餘淨重99.84 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67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 8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97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封面1 張、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780 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0月3 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99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封面1 張、扣案物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1470 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1 月9 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032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 1張、扣案物照片5 張、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1190 號鑑定書、郵政信箱客戶基本資料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11 號,下稱第21711 號偵查卷,第13至39頁、第49至51頁),是被告確有輸入禁藥之客觀行為乙節,應足認定。

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從而,依個案之具體情形,檢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犯罪之故意,容係適當。本件被告、辯護人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辯稱:被告為舒緩自身情緒而於網站上購買天然植物種子即「YOPO SEEDS」,這是南美洲一種植物的種子,當地人將之曬乾、煮熟、磨成粉後會有迷幻效果,該物品的介紹是可以消除自我意識的極限,讓精神達到更高次元,而且也標榜該物品是合法的,被告一時好奇就下訂;又被告因罹患焦慮症、物質使用疾患,而於網站上購買化學藥品「DXE 」,該物品的介紹是可以抗憂鬱及減緩焦慮感,因為臺灣精神科拿的抗憂鬱藥物,副作用很大,被告無法常常服用,所以訂來試試看,被告主觀上不知「YOPO SEEDS」含有「5-Meo-DMT 」成分及「DXE 」含有「Desc hloro-N-ethyl-Ketamine 」成分等語(見第21711 號偵查卷5 至11 頁、第103 至105 頁;本院卷(一)102至103 頁)。又查,「YOPO SEEDS」之效用為「啟迪、振奮精神力(原文:Enlightening, inspiring, mental energy)」,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第21711 號偵查卷第109 頁);而被告曾於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0月11日、107 年9 月20日、107 年10月18日因焦慮症及物質使用疾患至醫院就診,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衡酌一般社會交易通念及經驗法則,依目前我國民眾消費型態而言,並無要求消費者購買前自行一一清查所欲購買之產品是否含有禁藥成份之慣習,自無從僅以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78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147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 2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119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逕認被告已知其訂購之產品含有「5-Meo-DMT 」成分及「Desc hloro-N-ethyl-Ketamine 」等藥物成分。再者,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不具檢驗專業之被告購買上開藥品及輸入時,已然知悉上開商品內含有或可能有「5-Meo-DMT 」成分及「Deschloro-N-ethyl-Ketamine」之成分。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於104 年年底至105 年間,因上網訂購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並輸入進入臺灣,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案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主張被告應具有本件輸入禁藥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Non-propensity Uses of Character Evidence ),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是自不得以被告曾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推論被告於本件具有知悉「YOPO SEEDS」含有「5-Meo-DMT 」禁藥成分及「DXE 」含有「Desc hloro-N-ethyl-Ketamine 」禁藥成分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於上述案件中,是自國外輸入數量不詳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2C-B成分的藥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供自己施用,被告於該案偵查、審判中就所涉犯行均坦白承認,此有該案歷次判決在卷可證。據此可知,被告於前案中所輸入用以紓解自身焦慮症的物品,與本件遭查獲的物品成分完全不同。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已知悔悟,不再接觸第二、三級毒品,因此改為使用合法物品,卻不知所購買輸入的是禁藥等語,衡情尚屬可採。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YOPO SEEDS」含有「5-Meo-DMT 」成分及「DXE 」含有「Desc hloro-N-ethyl-Ketamine 」成分乙節已有認識。爰此,縱被告確有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等客觀行為,然因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主觀犯意,即不得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定輸入禁藥等罪相繩,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十、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各項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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