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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子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原記載「民國108年8月1日23時許」,更正為「民國108年8月1日10時30分起至12時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經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即遽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前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及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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