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齊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藍齊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晚間11時許止」應更正為「下午4 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藍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周伯謙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涉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唐翔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重利案件,與本件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夥同共犯唐翔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聽從共犯唐翔之令看守告訴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亦曾勸阻共犯唐翔,且斟酌告訴人已陳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酒業務、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警棍1 支,屬共犯唐翔所有,亦無積極事證認屬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
被告藍齊賢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齊賢(所涉傷害、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原簡字第 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民國 105 年 2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唐翔(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 105 年 6 月 24 日上午 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美堤
公園內,由唐翔邀約其友人周伯謙碰面,先以蓋頭套、上手
銬等暴力方式,強押周伯謙坐上周伯謙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再由唐翔駕車、藍齊賢
於後座看守周伯謙,將周伯謙強行押至桃園市○○區○○街
000號000汽車旅館000室,復由藍齊賢與唐翔共同控制
周伯謙行動自由,使周伯謙無法離開上開旅館房間。嗣於同
(24)日午後某時許,藍齊賢即先行離去,由唐翔接續將告
訴人周伯謙以手銬囚錮於屋內迄 105 年 6 月 25 日晚間
11 時許止,始讓告訴人周伯謙自行離開。
二、案經周伯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藍齊賢之自白 │坦承自美堤公園至汽車旅館│
│ │ │期間,協助另案被告唐翔控│
│ │ │制告訴人周伯謙行動自由之│
│ │ │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伯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 │
├──┼───────────┼────────────┤
│3 │證人陳采緹之證述 │證明在上開汽車旅館期間,│
│ │ │被告有在場,並協助另案被│
│ │ │告唐翔控制告訴人周伯謙之│
│ │ │行動自由,及被告提前離開│
│ │ │等事實。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證明上開車牌號碼 │
│ │案件編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 │
│ │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跡證檢出男性DNA-000型 │
│ │1 份 │別,與被告DNA-000型別 │
│ │ │相符之事實。 │
│ │ │ │
│ │ │ │
├──┼───────────┼────────────┤
│5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證明告訴人周伯謙遭強押至│
│ │ 分局大直派出所偵辦 │上開汽車旅館並受拘禁之事│
│ │ 0624專案監視器翻拍畫│實。 │
│ │ 面9張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刑│ │
│ │ 案現場勘查照片 36 張│ │
│ │ │ │
├──┼───────────┼────────────┤
│6 │旅客登記簿1紙 │證明上開車牌號碼 │
│ │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 │
│ │ │進入上開汽車旅館000室 │
│ │ │,登記人為證人陳采緹(原│
│ │ │名陳夢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唐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