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萬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O 樓之O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被告林萬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卷第25頁、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3 月確定;③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①及②之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之其中1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述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餘3罪,與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屢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林萬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O樓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O
                          樓之O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3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5日晚上7 時1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
    查獲,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上開尿液為其親自封緘│
│    │                      │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上開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 │                        │
│    │日( 尿液檢體編號134069│                        │
│    │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紙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於 5年│
│    │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萬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