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承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8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承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承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王承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侵占、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但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李鈞以給付新臺幣3 萬元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2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1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7),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告雖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被告目前尚有數件侵占、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正在進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前開與告訴人之和解雖有訂定履行期限(108年8月30日前),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本院所陳明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係其公司地址,忘記實際居住地點的詳細地址,且因沒有繳費無法使用手機,有本院108年6月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則其日後是否會履行和解內容,誠有疑問,況此部分沒收並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當就未扣案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而無過苛之虞。是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