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清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清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條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呂佩嬬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12236 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另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已向其道歉,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至33頁),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已退休、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取之雨傘1 支,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36號
被 告 紀清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17時
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超商門口,
見呂佩嬬放在門口雨傘架之雨傘一支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揚長離去。嗣後經呂佩嬬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佩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紀清輝之供述。 │坦承前揭事實,惟辯稱係因1 、│
│ │ │2 年前,在該處超商雨傘架放置│
│ │ │一支類似之雨傘,忘記帶走,故│
│ │ │於前揭時地看到該雨傘,誤以為│
│ │ │係自己的而拿取,並無竊盜犯意│
│ │ │等語。 │
├───┼──────────┼──────────────┤
│2 │告訴人呂佩嬬之指訴。│前揭犯罪事實。 │
├───┼──────────┼──────────────┤
│3 │監視影帶翻拍照片。 │本件事實。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本件事實。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 │
│ │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