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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主榮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3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86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主榮幫助詐欺取財,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33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862號
    被      告  陳主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庭芸律師
                王啟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主榮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以下簡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人士,
    而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一)
    於107年10月2日以電話聯絡吳慶治,佯以親友急借款項,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主榮
    富邦銀行帳戶、另匯款15萬元至陳主榮玉山銀行帳戶;(二
    )於107年10月2日以電話聯絡張素梅,佯以親友急借款項,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0萬元及15萬元至陳主榮國泰
    世華銀行。而上揭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慶治、張素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主榮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玉山銀行、富│
│    │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
│    │                      │國信託商銀等金融帳戶交付│
│    │                      │他人使用之事實。        │
├──┼───────────┼────────────┤
│2   │告訴人吳慶治之指述    │證明其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
│    │                      │被告帳戶之事實。        │
├──┼───────────┼────────────┤
│3   │告訴人張素梅之指述    │同上。                  │
├──┼───────────┼────────────┤
│4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 │同上                    │
│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                        │
│    │張、吳慶治名下富邦銀行│                        │
│    │內頁影本1份           │                        │
├──┼───────────┼────────────┤
│5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全部犯罪事實。          │
│    │年1月29日玉山個(集中 │                        │
│    │)字第1080010247號函暨│                        │
│    │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                        │
│    │成分行108年2月11日北富│                        │
│    │建成字第10800000003號 │                        │
│    │函暨歷史交易明細、國泰│                        │
│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
│    │理108年2月11日國世存匯│                        │
│    │作業字第1080013670號函│                        │
│    │暨歷史交易明細        │                        │
├──┼───────────┼────────────┤
│6   │被告所提供之徵職簡訊紀│同上。                  │
│    │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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