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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志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
    被      告  邱志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774號案件諭知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9時54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11月6日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志鑫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於107年10月28日至107年11月3日在越南出差,返國前一天
    即11月2日晚間7、8點,有跟朋友聚會唱歌,席間有人拿安
    非他命問我要不要施用,我拒絕了,但他們不讓我離開,所
    以我待到當天11、12點才離開,不知道為何驗尿結果會是陽
    性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揭至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
    度為13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38ng/ml,經判讀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7年
    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00號)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1紙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經檢驗
    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
    、研究報告可資參佐,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
    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
    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
    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
    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
    ,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
    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
    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
    第4153號函足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5
    號判決)。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檢測,尚能驗出安非他命濃度
    為「13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38ng/ml」,其
    顯不可能係在房間內吸到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二手
    煙」所致。是被告如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
    之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更遑論濃度數值偏高,其所為辯稱,顯係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適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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