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景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景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景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擔任本案取款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實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黃宜婷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190號和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1 萬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見108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卷第18頁),且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APPLE 廠牌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固均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共犯「阿豐」交與被告供作聯繫使用之Black Berry 廠牌行動電話1 具(無SIM 卡),因未扣案,且其型號、序號均不明,參以被告供稱上開工作機已交給「阿豐」收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物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22號
    被      告  詹景皓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景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豐」於民國10
    8 年1 月間某日將林緯麟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戶之申登人林緯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另行偵辦)之提款卡及BlackBerry品牌手機1 支交予詹
    景皓。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自稱
    為「林立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07 年7 月間某日起,在
    社群軟體Facebook上不斷對黃宜婷佯稱其有內線交易之投資
    情報等語,黃宜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23日中午12
    時3 分許,陸續匯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 25萬元至上開帳戶
    。「阿豐」旋以上開手機指示詹景皓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
    ,持前揭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大吉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領取15萬元。嗣因黃宜婷發現「林立鵬」移除
    所有與其之聯絡方式,方悉受騙,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宜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景皓於警詢及偵查│1、「阿豐」於108 年1 月間 │
│    │中之自白              │   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
│    │                      │   及手機1 支交予被告。   │
│    │                      │2、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中 │
│    │                      │   午12時12時35分許,受「 │
│    │                      │   阿豐」之指示前往領款15 │
│    │                      │   萬元。                 │
│    │                      │3、被告受有1 萬5,000 元之 │
│    │                      │   報酬。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婷於警│社群軟體Facebook上自稱為「│
│    │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林立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訴人佯稱其有內線交易之投資│
│    │陳報單                │情報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    │                      │誤並於108 年1 月23日中午12│
│    │                      │時3 分許,陸續匯款共計25萬│
│    │                      │元至上開帳戶。            │
├──┼───────────┼─────────────┤
│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1、告訴人分別於108 年1 月2│
│    │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 │   3日中午12時3 分許、同日│
│    │資料與交易明細        │   12時5 分許、同日12時57 │
│    │                      │   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 │
│    │                      │   元、5 萬元,共計25萬元 │
│    │                      │   至上開帳戶。           │
│    │                      │2、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中 │
│    │                      │   午12時12時35分許,提領1│
│    │                      │   5萬元。                │
├──┼───────────┼─────────────┤
│4   │蒐證照片4張           │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中午12│
│    │                      │時12時35分許,至臺北市○○│
│    │                      │區○○路00號全家新大吉門市│
│    │                      │之自動櫃員機領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BlackBerry品牌手
    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係供其與「阿豐」聯繫使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5,000 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惟按該條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
    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然本件
    被告自承該上開台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係「阿豐」給
    伊的,且伊係依照「阿豐」之指示去領款等語,是上開提款
    卡、密碼並非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是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詐欺取財之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