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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秉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9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秉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周秉綱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36,因金錢糾紛與尹祥華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尹祥華,並於尹祥華倒地後以腳踹踢尹祥華頭部,致尹祥華受有右側腦內出血、水腦症、臉部挫傷、右側頸、左眼眶、左上唇瘀青血腫之傷害。案經陳國松代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述事實,被告都坦白承認,與證人陳國松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2 月6 日北市消指字第107309050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秉綱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⒈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8 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4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前述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踢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嚴重,所為應予處罰,另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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