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芷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87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芷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芷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商店販售之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356 元,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非鉅,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84至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
│ 1 │面膜 │1盒 │
├──┼───┼──┤
│ 2 │麵包 │2個 │
├──┼───┼──┤
│ 3 │飲料 │2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林芷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14 時 28 分許起至 33 分許止,在○○市○○區○○路 0
段 000 號,黃文威所任職之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面膜 1 盒、麵包 2 個、飲料 2 瓶等 5 項商品,總計價
值新臺幣 356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
,旋即乘坐不知情之友人高榮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黃文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芷薇之供述。 │辯稱因服用「○○診所」開立之安│
│ │ │眠藥物,不記得當日發生何事,絕│
│ │ │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
│ │ │ │
├──┼──────────┼───────────────┤
│2 │告訴人黃文威之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
├──┼──────────┼───────────────┤
│3 │證人高榮蓮之證述。 │與被告係朋友,當日雖駕駛自用小│
│ │ │客車在門口接送被告進入上址超商│
│ │ │,然對於被告所為,毫不知情等語│
│ │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本件事實。 │
│ │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 │
│ │報單、照片、車籍詳細│ │
│ │資料報表。 │ │
│ │ │ │
├──┼──────────┼───────────────┤
│5 │○○醫院(診所)開立│該醫療院所僅於本件事發後,108 │
│ │之診斷證明書。 │年 4 月 1 日以「長期失眠」為由│
│ │ │,提供被告若干鎮定劑。醫師並叮│
│ │ │囑該藥物有副作用,要慎重服用及│
│ │ │減量等情。足見被告之辯詞不可採│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