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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56、106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6行所載「詎陳冠儒取得柯宇謙之信用卡資料後,竟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16時36分許,以向柯宇謙佯稱測試信用卡為由,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鴨川旅館消費1800元」應補充更正為「詎陳冠儒取得柯宇謙之信用卡資料後,竟承前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年12月28日16時36分許,以向柯宇謙佯稱測試信用卡為由,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鴨川旅館消費188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類,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柯宇謙、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情節,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48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1至72頁、第83頁、第85頁),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利益共計2萬9,796元(計算式:10,500+1,880+17,416=29,796),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柯宇謙、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56號
                                               第10676號
    被      告  陳冠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
    易字第 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之意
    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一)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向柯宇謙佯稱個人行李遺失
    ,亟需援助入住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下簡稱柯達大飯店台
    北 2 店)之住宿費用,且將於 108 年 1 月 4 日親自償還
    款項云云,致柯宇謙陷於錯誤,而將個人信用卡卡號(卡號
    詳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告知陳冠儒,並於同日 16 時 8 分
    許,將個人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及信用卡付款同意書以電子郵
    件傳送予柯達大飯店台北 2 店及陳冠儒,以擔保陳冠儒在
    柯達大飯店 2 店住宿 3 日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0500
    元。詎陳冠儒取得柯宇謙之信用卡資料後,竟亦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 16 時 36 分許,以向
    柯宇謙佯稱測試信用卡為由,而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 0 段 00 巷 0 弄 00 號 1 樓之鴨川旅館消費 1800 元
    ,柯宇謙遂未能及時察覺。(二)又於住宿 3 日後,以先前
    3 日已有友人代墊款項為由,向柯達大飯店台北 2 店服務
    人員佯稱會支付續住之費用,致柯達大飯店台北 2 店服務
    人員誤信陳冠儒確有支付住宿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提
    供後續期間之住房服務及酒食。然陳冠儒於 108 年 1 月 4
    日未辦理退房及將房卡交還,積欠共計 17416 元之款項未
    結,即悄然離開柯達大飯店 2 店,且柯宇謙亦與陳冠儒聯
    絡無著,柯宇謙及柯達大飯店 2 店始悉受騙。
二、案經柯達大飯店 2 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本署暨陳冠儒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冠儒之供述      │1 、有透過臉書要求柯宇謙│
│    │                      │   代為支付在柯達大飯店 │
│    │                      │   2 店消費 10500 元之事│
│    │                      │   實。2 、有以柯宇謙之 │
│    │                      │   信用卡在鴨川旅館消費 │
│    │                      │   1800 元之事實。3 、未│
│    │                      │   結清柯達大飯店 2 店之│
│    │                      │   後續住宿消費,也未交 │
│    │                      │   還柯達大飯店 2 店房卡│
│    │                      │   之事實。4 、否認有詐 │
│    │                      │   欺柯宇謙之犯意。     │
├──┼───────────┼────────────┤
│2   │證人陳蟬之指證      │被告在柯達大飯店 2 店之 │
│    │                      │消費情形。              │
├──┼───────────┼────────────┤
│3   │證人柯宇謙之指證      │遭詐騙之情形。          │
├──┼───────────┼────────────┤
│4   │證人陳宏彥之指證      │被告在鴨川旅館之消費情形│
│    │                      │。                      │
├──┼───────────┼────────────┤
│5   │證人柯宇謙提供之臉書對│柯宇謙遭詐騙之全部事實。│
│    │話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                        │
│    │、信用卡訂房授權書、柯│                        │
│    │宇謙與柯達大飯店 2 店 │                        │
│    │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證│                        │
│    │人柯宇謙之信用卡正反面│                        │
│    │影本、                │                        │
├──┼───────────┼────────────┤
│6   │柯達大飯店 2 店消費明 │被告在柯達大飯店 2 店之 │
│    │細 1 張、旅客登記表 1 │消費情形。              │
│    │張                    │                        │
├──┼───────────┼────────────┤
│7   │卷附載有陳冠儒簽名之鴨│被告在鴨川旅館之消費情形│
│    │川旅館消費 1880 元之簽│。                      │
│    │單 1 張、證人陳宏彥提 │                        │
│    │供之鴨川旅館訂房明細 1│                        │
│    │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