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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柯瑞亦」,均更正為「柯俊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雖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將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不影響先前妨害風化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被      告  陳啟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瑞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6月10日前,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將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柯瑞
    亦自稱係陳珮萱並佯稱:「欲處理父親過戶之房產並繳納稅
    金,請幫忙匯錢給代書。」等語,致柯瑞亦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8萬元至陳啟瑞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事後
    柯瑞亦始悉受騙。嗣因柯瑞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啟瑞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    │述                    │稱:我是於上揭時、地,依│
│    │                      │某地下錢莊之指示,將所申│
│    │                      │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    │                      │、密碼送至新北市中和區的│
│    │                      │某便利商店交付予陌生人,│
│    │                      │目的是不想讓錢莊的人來家│
│    │                      │裡找我麻煩等語。        │
│    │                      │                        │
├──┼───────────┼────────────┤
│2   │被害人柯瑞亦於警詢之指│證明伊因受詐騙,而匯款如│
│    │訴                    │上開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揭│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3   │被害人柯瑞亦與詐欺集團│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
│    │成員 LINE 暱稱「晨晨」│LINE 暱稱「晨晨」女子之 │
│    │女子之對話紀錄 1 份、 │要求而匯款之事實。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                        │
│    │紙                    │                        │
├──┼───────────┼────────────┤
│4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證明被告開立上開銀行帳戶│
│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被害人亦分別匯款 10 萬元│
│    │明細 1 份             │、 8 萬元之款項至該帳戶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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