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柯瑞亦」,均更正為「柯俊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雖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將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不影響先前妨害風化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被 告 陳啟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瑞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6月10日前,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將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柯瑞
亦自稱係陳珮萱並佯稱:「欲處理父親過戶之房產並繳納稅
金,請幫忙匯錢給代書。」等語,致柯瑞亦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8萬元至陳啟瑞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事後
柯瑞亦始悉受騙。嗣因柯瑞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啟瑞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 │述 │稱:我是於上揭時、地,依│
│ │ │某地下錢莊之指示,將所申│
│ │ │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 │ │、密碼送至新北市中和區的│
│ │ │某便利商店交付予陌生人,│
│ │ │目的是不想讓錢莊的人來家│
│ │ │裡找我麻煩等語。 │
│ │ │ │
├──┼───────────┼────────────┤
│2 │被害人柯瑞亦於警詢之指│證明伊因受詐騙,而匯款如│
│ │訴 │上開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揭│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3 │被害人柯瑞亦與詐欺集團│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
│ │成員 LINE 暱稱「晨晨」│LINE 暱稱「晨晨」女子之 │
│ │女子之對話紀錄 1 份、 │要求而匯款之事實。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 │
│ │紙 │ │
├──┼───────────┼────────────┤
│4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證明被告開立上開銀行帳戶│
│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被害人亦分別匯款 10 萬元│
│ │明細 1 份 │、 8 萬元之款項至該帳戶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