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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洪英花趙耘寧宋恩同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啟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啟瑞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極易遭到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並規避偵查機關查緝,然因在外積欠債務,討債之人頻頻遊說如提供帳戶即可暫不追討其債務,明知此極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徵用帳戶之手段,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該討債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柯俊亦之女友陳珮萱,向柯俊亦佯稱:「欲處理父親過戶之房產並繳納稅金,請幫忙匯錢給代書」云云之不實事項,致柯俊亦陷於錯誤,各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至上開陳啟瑞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啟瑞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俊亦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首揭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罪,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判決漏未論處洗錢罪,於法不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有罪刑不相當之違失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以,參酌上開二公約,從歷史解釋角度,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於提供帳戶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從認係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再者,由罪刑相當立場觀之,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相較之下兩者罪刑顯然失衡。況且,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則犯罪所得之資金匯入該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或製造斷點。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其以此為由指謫原審判決論罪不當,並無理由。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雖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將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不影響先前妨害風化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持續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事宜,於109年3月2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承諾願分期賠償被害人10萬元,現已給付4期共2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店簡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害人則到庭陳述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語,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原審量刑未及考量此點,容有未恰之處。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已遵期賠償2萬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消防設備工作,日薪約1,000元至1,500元,未婚,須扶養雙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獲利情形、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此部分金額,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從本案確實分得何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起訴,檢察官王巧玲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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