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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原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6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原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部(型號:Apple Mac air )及隨身碟壹只(廠牌:東芝牌)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原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原慶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意慈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本院審簡卷第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部(型號:Apple Mac air)及隨身碟1 只(廠牌:東芝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92號
    被      告  趙原慶  0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趙原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9
時 25 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 0 號 3 樓臺北市立圖書
館西園分館自修室內,竊取廖意慈放置座位上、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 39,000 元之 Apple Mac Air 筆記型電腦 1 部及東芝
牌隨身碟 1 只。案經廖意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原慶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廖意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街 0 號 3 樓臺北市立圖書館西園分
        館內、外監視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 MBBI503-01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 39,000 元之
    Apple Mac Air 筆記型電腦 1 部及東芝牌隨身碟 1 只等財
    物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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