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明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日 108年7月24日 108年8月28日 108年9月14日 108年8月8日 108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027、27028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729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4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7日 109年2月13日 109年5月7日 109年5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24日 109年3月6日 109年5月7日 109年5月19日 備註 編號1、2、4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