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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郭嘉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明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日 108年7月24日 108年8月28日 108年9月14日 108年8月8日 108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027、27028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729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4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7日 109年2月13日 109年5月7日 109年5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24日 109年3月6日 109年5月7日 109年5月19日  備註   編號1、2、4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4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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