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027 號、第2702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線耳機、充電器、皮夾各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所載「小電風扇、」後補充「牛肉乾、口香糖各1 包、噴霧1 罐、飲料提袋1 個、原子筆1 支、筆記本1 本、」、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6 罪)確定、②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③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8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彰顯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其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因一己之利,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致霖經調解成立,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此有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告訴人吳佳蒖遭竊之財物,除無線耳機、充電器、信用卡3 張、HAPPYGO卡、健保卡、員工證、現金1300元外,均已尋獲並由告訴人吳佳蒖領回,有告訴人吳佳蒖之警詢筆錄、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27028 號卷《下稱第27028 號卷》第18、29至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需扶養對象(見本院卷第28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未扣案告訴人吳佳蒖所有之無線耳機、充電器、告訴人朱秀華之皮夾1 個及其2 人遭竊之現金共計7800元(1300元+ 6500元=78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他如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載財物均已由告訴人吳佳蒖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沒收之;而告訴人吳佳蒖、朱秀華遭竊之信用卡、HAPPY GO卡、健保卡、員工證及身分證等部分,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27028 號卷第11頁、108 年度偵字第27027 號卷《下稱第27027 號卷》第13頁),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得向發卡銀行或公司申請掛失,使原卡片、證件失去功用,而告訴人朱秀華確已將該遭竊證件及信用卡掛失(見第27027 號卷第22頁),是如對上開證件、卡片等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致霖已經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陳致霖所受損害業已受圓滿填補(參見同上第27027 號卷第27頁、本院上開審易卷第79頁),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27號
第27028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26日;(2)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共6 罪,各
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3)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共
4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
第161 號判決共7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至( 4)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
與前開( 1)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7 月24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
36之1 號「喝什麼」咖啡廳內,趁吳佳蒖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吳佳蒖所有之手提袋1 個( 內含無線耳機、充電
器、車鑰匙、化妝包、小電風扇、YSL 紅色皮夾、信用卡
3 張、HAPPY GO卡、健保卡、員工證、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之後將手提袋內之現
金1300元取出,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2 段116 巷2 號前。
(二)於108 年8 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4
7 號摩斯漢堡店內,趁朱秀華用餐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朱秀華放置於背包內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6500元、身
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信用卡3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
(三)於108 年9 月14日21時9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2 段5 號頂燒火鍋店內,趁陳致霖用餐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致霖所有之背包1 個,得手後先將背包攜至店內
廁所,將背包內之皮夾(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提款
卡2 張、信用卡5 張、駕照、國家撞球裁判執照)取出,
另將背包丟棄在廁所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佳蒖、朱秀華、陳致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⑴告訴人吳佳蒖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
│ │ 之指訴 │部犯罪事實。 │
│ │⑵刑案蒐證照片5 張(見│ │
│ │ 108 年度偵字第27028 │ │
│ │ 號卷第25 -29頁)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2702│ │
│ │ 8 號卷第31-33 頁) │ │
├──┼───────────┼────────────┤
│3 │⑴告訴人朱秀華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
│ │ 之指訴 │部犯罪事實。 │
│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 │ │
│ │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 │
│ │ 27027 號卷第79-81 頁│ │
│ │ ) │ │
├──┼───────────┼────────────┤
│4 │⑴告訴人陳致霖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
│ │ 之指訴 │部犯罪事實。 │
│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 │ │
│ │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 │
│ │ 27027 號卷第82-83 頁│ │
│ │ ) │ │
└──┴───────────┴────────────┘
二、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懷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