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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吳玟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正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之合併刑期,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日  108年7月24日 108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027號、第27028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027號、第270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15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7日 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15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24日 109年3月6日 109年3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043號(已執行完畢) 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⒈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08號 ⒉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⒊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4日  108年7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027號、第27028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4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3日 109年5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30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6日 109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08號 ⒉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⒊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⒈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    第4595號 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3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0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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