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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傳榮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予更正為「(第11至12行)RAINS 卡其色後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700 元】1 個…」,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張傳榮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同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建檔SAP 明細:RAINS 卡其色後背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4 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觀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部分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8 年9 月19日、108 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61至65、78至79頁),兼衡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現無業、經濟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

㈠被告本案3 度竊得告訴人所有財物【即:㈠RAINS 防水郵差包SMOKE (價值3,400 元)1 個+㈡MOLESKIN METRO後背包橘黃色(價值4,990 元)1 個+㈢RAINS 卡其色後背包(價值3,700 元)1 個+㈣ELECORN BETSOMO 卡其色軟皮手提包(價值1,190 元)1 個=價值共計13,280元】,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9 月19日審理時當庭以13,28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51頁之審判筆錄、調解筆錄),且被告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業如前揭。如被告嗣確實依該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42號
    被      告  張傳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3
    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室之誠品書店站前店,徒手竊取RAINS防水郵差包SMOKE(
    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400元)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
    ;㈡於108年3月14日晚間6時18分許,在上址誠品書店站前
    店,徒手竊取MOLESKIN METRO後背包橘黃色(價值4,990元
    )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㈢於108年3月24日下午4時58
    分許,在上址誠品書店站前店,徒手竊取RAINS卡其色後背
    包(價值3,400元)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㈣於108年4
    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誠品書店站前店,徒手竊取
    ELECORN BETSOMO卡其色軟皮手提包(價值1,190元)1個。
    嗣該店職員李易儒盤點店內庫存數量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張宜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傳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時、地,部分│
│    │中之供述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中紅圈│
│    │                      │處之人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
├──┼───────────┼────────────┤
│2   │證人張宜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3   │證人李易儒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    │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共2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
│    │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竊過程之事實。          │
│    │共14張、員警職務報告1 │                        │
│    │紙、被告行竊衣著比對照│                        │
│    │片共3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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