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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仕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伍點捌捌公克、總淨重肆點捌捌公克、驗餘總淨重肆點捌伍公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99年1月8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1月18日」;

(二)犯罪事實二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1頁)、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2-1頁、第35頁至第36頁)各乙份」;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其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0月2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中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86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袋(總毛重5.88公克、總淨重4.88公克、驗後總餘重4.85公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07 年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516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59 頁、第179 頁),顯見上開毒品及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張仕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
    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9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
    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3日觀護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0月26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
    街與康定路附近某網咖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71號9樓之28為警發覺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88公克、總淨重4.88公
    克、驗後總餘重4.85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仕偉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
│    │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各1份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
│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
│    │1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之事實。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                      │
│    │國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16│                      │
│    │號鑑定書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
│    │1 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張仕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5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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