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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明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容有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因身體不適,為服藥治療而一念失慮詐取告訴人黃竑齊財物,犯後坦承犯行,且詐得物品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89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損害甚低,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未婚、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詐取財物係為治療感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感冒膠囊1包、礦泉水1瓶、口腔消炎噴液劑1罐等物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而前開物品除被告已服用部分外,其餘剩餘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不再求償,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91號
被      告  何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
    同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7月21日18時25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號「康是美新中正門市」,向店員黃竑
    齊稱欲購買藥品等商品,且因身體不適,需先行服用,致黃
    竑齊不疑有詐,依何明之指示提供感冒膠囊1包、礦泉水1
    瓶、口腔消炎噴液劑1罐等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389元。詎
    何明於服用上述商品後,黃竑齊欲向其收取費用時,何明
    即稱身上沒錢付款,黃竑齊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竑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
│      │                      │至告訴人黃竑齊上班之藥局│
│      │                      │,尚未結帳之際,即要求告│
│      │                      │訴人讓其先行服用藥品等情│
│      │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      │                      │,辯稱:伊那時身上的確沒│
│      │                      │有錢,但因身體很不舒服,│
│      │                      │所以先吃藥,之後要出去找│
│      │                      │當鋪換錢來付帳等語      │
├───┼───────────┼────────────┤
│2     │告訴人黃竑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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