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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祐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12、509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祐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塑膠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於107年11月9日17時至18時許」應更正為「於107年11月10日17時至18時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康祐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實際上僅約4個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紀錄,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2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卷第145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及塑膠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卷第137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康祐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祐泓(原名康祐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6
    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1月9日17時至18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5
    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因大聲咆哮
    為警到場處理,徵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2.25公克),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4時至5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9日21時43分許,在臺北
    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與寧波西街口,因其騎乘之機車為吳
    蕙利報案遭侵占而為警攔查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玻璃球吸
    食器1組,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祐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15037號、124306號)附卷可稽,
    另事實欄(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39號
    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如事實欄(二)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
    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
    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吸食器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請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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