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祐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12、509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祐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塑膠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於107年11月9日17時至18時許」應更正為「於107年11月10日17時至18時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康祐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實際上僅約4個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紀錄,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2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卷第145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及塑膠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卷第137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康祐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祐泓(原名康祐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6
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1月9日17時至18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5
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因大聲咆哮
為警到場處理,徵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2.25公克),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4時至5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9日21時43分許,在臺北
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與寧波西街口,因其騎乘之機車為吳
蕙利報案遭侵占而為警攔查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玻璃球吸
食器1組,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祐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15037號、124306號)附卷可稽,
另事實欄(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39號
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如事實欄(二)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
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
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吸食器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請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