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祐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祐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前科部分應予刪除,第10至11行之「嗣於翌日(即23日)9 時許,經警方驗尿查獲」應更正為「嗣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警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00號內盤查時,主動承認其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同意接受採尿,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康祐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4號
被 告 康祐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祐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毒
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2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山路656 巷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翌日( 即23日) 9 時許,經警方驗尿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祐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