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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魏亞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彥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安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魏亞琳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彥安願給付魏亞琳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
    如下: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三重區農會戶名魏亞琳,
    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64號
    被      告  陳彥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安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8
    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王道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超商以店到
    店方式郵寄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前揭帳戶成為詐騙他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0日13時12分許,以電話向魏亞琳佯稱:係伊朋友林
    長江,現急需新台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11日11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三重區農會將15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彥安前揭銀行帳戶內,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魏亞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亞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彥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將前揭銀行之存摺│
│    │查中之供述          │、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
│    │                    │間,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
│    │                    │騙集團之事實。          │
├──┼──────────┼────────────┤
│2   │告訴人魏亞琳於警詢中│其因受詐騙,而匯款如上開│
│    │之指訴、其出具之農會│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揭銀行│
│    │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帳戶之事實。            │
│    │等                  │                        │
├──┼──────────┼────────────┤
│3   │被告之王道銀行函文暨│1.證明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
│    │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  辦之事實。            │
│    │細等                │2.證明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
│    │                    │  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1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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