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魏亞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彥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安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魏亞琳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彥安願給付魏亞琳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
如下: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三重區農會戶名魏亞琳,
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64號
被 告 陳彥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安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8
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王道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超商以店到
店方式郵寄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前揭帳戶成為詐騙他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0日13時12分許,以電話向魏亞琳佯稱:係伊朋友林
長江,現急需新台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11日11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三重區農會將15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彥安前揭銀行帳戶內,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魏亞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亞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彥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將前揭銀行之存摺│
│ │查中之供述 │、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
│ │ │間,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
│ │ │騙集團之事實。 │
├──┼──────────┼────────────┤
│2 │告訴人魏亞琳於警詢中│其因受詐騙,而匯款如上開│
│ │之指訴、其出具之農會│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揭銀行│
│ │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帳戶之事實。 │
│ │等 │ │
├──┼──────────┼────────────┤
│3 │被告之王道銀行函文暨│1.證明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
│ │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 辦之事實。 │
│ │細等 │2.證明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
│ │ │ 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