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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59號、107年度偵字第26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銘智幫助詐欺取財,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罪責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又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核其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譚鍾森妹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59號
被      告  張銘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竟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2月6日前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合庫新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
    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3人以
    上,於107年1月18日起至同年3月2日為止,分別假冒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文正警官」及「林姓檢察官」,
    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譚鍾森妹佯稱:因國民身分證號碼遭冒
    用,需繳納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譚鍾森妹陷於錯誤,
    而於107年2月6日13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存入張銘智所有前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譚鍾森妹於107年3月9日詢問家人後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鍾森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銘智之供述(107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合庫│
│    │年 4 月 9 日警詢筆錄,│新店分行帳號 006        │
│    │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107 年度偵字第 9726 號│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    │卷第 9 至第 12 頁;107│他人使用之事實。        │
│    │年 10 月 2 日、 107 年│                        │
│    │10 月 11 日訊問筆錄, │                        │
│    │在本署 107 年度偵字第 │                        │
│    │22159 號卷第 13 頁至第│                        │
│    │23 頁)               │                        │
├──┼───────────┼────────────┤
│2   │證人譚鍾森妹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譚鍾森妹遭詐欺│
│    │107 年 3 月 10 日警詢 │  之過程,且詐欺集團係由│
│    │筆錄,在臺灣基隆地方檢│  3 人以上成員,分別假冒│
│    │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
│    │4156 號卷第 55 至第 56│  員、「陳文正警官」及「│
│    │頁;107 年 10 月 11 日│  林姓檢察官」等公務員名│
│    │訊問筆錄,在本署 107  │  義犯之。⑵證明證人譚鍾│
│    │年度偵字第 22159 號卷 │  森妹遭詐欺後,以無摺存│
│    │第 21 頁至第 23 頁)  │  款方式,將 10 萬元存入│
│    │                      │  被告所有前揭合庫新店分│
│    │                      │  行帳戶內之事實。      │
├──┼───────────┼────────────┤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明證人譚鍾森妹遭詐欺後│
│    │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於 107 年 2 月 6 日 13│
│    │107 年度偵字第 4156 號│時 16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    │卷第 59 頁)          │市○○路 00 號合作金庫商│
│    │                      │業銀行頭份分行,以無摺存│
│    │                      │款方式,將 10 萬元存入被│
│    │                      │告所有前揭合庫新店分行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5 │合庫新店分行 107 年 4 │⑴證明合庫新店分行帳號  │
│    │月 27 日函及附件(在臺│  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  │  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    │年度偵字第 4156 號卷第│  ⑵證明證人譚鍾森妹遭詐│
│    │146 頁至第 148 頁)   │  欺後,以無摺存款方式,│
│    │                      │  將 10 萬元存入被告所有│
│    │                      │  前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
│    │                      │  之事實。              │
└──┴───────────┴────────────┘
二、依據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上開條文係參照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
    第ⅱ目「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移轉、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規定,修正舊法第2條
    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其立法理由說明其洗錢類型態
    樣包括「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請斟酌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譚鍾森妹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已履行,詳參107年10月11日訊問
    筆錄)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