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盛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盛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並據被告胡盛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盛鈞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張維祐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就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亦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胡盛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胡盛鈞、被告張維祐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間,就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佑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盛鈞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胡盛鈞在統一便利商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張維祐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佑誠,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胡盛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本院電話聯絡無著致未和解,暨被告胡盛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00號
被 告 胡盛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盛鈞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
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維祐前因傷害與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0號、105年度訴
字第60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胡盛鈞
、張維祐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5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因債務問題與廖佑誠發生
糾紛,胡盛鈞、張維祐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竟共同徒手毆打廖佑誠,致廖佑誠受有左額頂及右頂枕裂傷
等傷害。嗣經廖佑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佑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盛鈞、張維祐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佑誠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證人即在場者葉修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
│ │、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 │告胡盛鈞、廖佑誠與另名身│
│ │10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 │穿白色衣服之男子共同徒手│
│ │ │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1│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胡盛鈞、張維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胡盛鈞、張維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胡盛鈞、張維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