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建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陳建利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8 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溶解注射至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8月1 日上午9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前遇警攔查,員警徵得陳建利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隨行包包內查扣針筒1 支,其內並裝有海洛因成分白色粉塊,旋採集陳建利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88頁,審訴卷第84頁、第90頁)。而員警於108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確檢出含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108 年8 月1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7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員警又將扣案針筒1 支及其內白色粉塊送請檢驗,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8 月2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參憑(見毒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59 頁),並有扣案針筒1 支及其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 包(因送驗需要,由警以包裝袋裝盛)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經查,首揭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揆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第三犯以後之犯行自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當依法論科,至為明灼。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4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1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主要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前經送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需扶養自己父母及同居人所生子女等語(見審訴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針筒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驗前淨重0.033 公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本案施用所剩之毒品等語(見審訴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警方為送驗而以包裝袋裝盛,致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針筒1 支屬於被告,經被告陳稱係供其於本案施用所剩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