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佳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張至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5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至杰犯如附表編號4 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張佳文、張至杰分別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波仔」之成年人、葉瑞祥(檢察官通緝中)、曾英傑(所涉附表編號6 、7 共同加重詐欺罪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提起公訴)、許立旻(所涉附表編號6 、7 共同加重詐欺罪,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月確定)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詐欺款項匯入該集團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遭詐欺之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後由「波仔」使用「易信」、「微信」等通訊軟體傳遞指令,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張佳文、張至杰等人分別至指定地點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資料後,再由張佳文、張至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並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後,再依「波仔」之指示將餘款上繳該集團,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㈠張佳文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款項,並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後,餘款放置於「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冰箱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
㈡張佳文與葉瑞祥共同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輪流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並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朋分後,餘款放置於「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冰箱,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
㈢張至杰於如附表編號4 至5 、8 至12至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4 至5 、8 至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 至5 、8 至12所示之款項,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後,餘款放置於「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冰箱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
㈣張至杰與曾英傑搭乘許立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行動,由張至杰或交由曾英傑於編號6 至7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編號6 至7 所示之金額,張至杰再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朋分後,餘款放置於「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冰箱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蔡伊純、林美娥、許宜靜、張芝綾、施明如、朱國澄、蕭行伍及顏琦峰、王宇昕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佳文、張至杰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69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59 號卷一〈下稱卷一〉第21至29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59 號卷四〈下稱卷四〉第125 至127 、139 至141 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566號卷〈下稱第5566號卷〉第187 至189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影卷8 〈下稱卷8 〉第7 至24、31至39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影卷3 〈下稱卷3 〉第19至24、242 至244 、302 至303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影卷6 〈下稱卷6 〉第537 至551 頁、本院卷第269 、28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瑞祥、曾英傑、另案被告許立旻、林泓甫、告訴人林美娥、蔡伊純、蕭行伍、朱國澄、王宇昕、顏琦峰、張芝綾、許宜靜、施明如、被害人邱健銘、吳潔欣、葉秋蓉、如附表所示帳戶名義人即廖士明、王秀英、林淑潔、黃彥欣、黃思潔、楊柏彥、張麗玲、鄒明娜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卷一第35至41、63至79頁、第5566號卷第193 至196 、181 至184 頁、卷8 第41至65頁、卷6 第632至635 頁、卷一第131 至133 、173 至175 、183 至187 、195 至199 、225 至226 、233 至238 、271 至274 、302至304 、307 至312 、338 至341 、363 至366 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59 號卷二〈下稱卷二〉第137 至142 、230 至232 、253 至257 、270 至276 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59 號卷三〈下稱卷三〉第51至56、135至137 、152 至155 、197 至201 、219 至221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影卷5 〈下稱卷5 〉第35至53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繳款憑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軟體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告訴人林美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蔡伊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蕭行伍提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朱國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王宇昕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顏琦峰提出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張芝綾提出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葉秋蓉提出之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吳潔欣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許宜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施明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邱健銘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 月10日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 月7 日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9 日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1 月13日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8 日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1 月15日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9 年1 月9 日函暨附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8 日、108 年5 月7 日函暨附件、被告張佳文提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被告張至杰提領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帳戶、同案被告曾英傑提領附表編號6 所示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他案被告許立旻駕車搭載被告張至杰及同案被告曾英傑前往附表編號6 、7 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張至杰及同案被告曾英傑前往附表編號6、7 所示提款地點過程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興和店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5 月2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43409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提領地點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61 至165 、241 至253 、331 頁、卷二第157 至201 頁、卷三第63至109 、211 頁、卷一176 、230 、279至280 、305 、354 、386 頁、卷二第243 至244 、280 、282 頁、卷三第139 、151 、231 頁、卷5 第145 、83頁、本院卷第103 至105 、113 至115 、121 至127 、133 至135 、143 至147 、153 至155 、161 至163 、169 至173 頁、卷一第139 至160 、205 至211 、255 至263 、315 至329 頁、卷二第149 至155 、259 至261 頁、卷三第59至61、205 至209 頁、卷5 第259 至261 頁、卷8 第237 至237 、221 至227 頁、卷6 第682 至693 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佳文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張至杰就附表編號4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2 人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加入「波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 日詐欺被害人仝葦柔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張佳文於同日提領該詐欺款項上繳該集團,被告張佳文此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該集團另於106 年10月6 日詐欺被害人陳晋豐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張至杰於同日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該集團成員,被告張至杰此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47至48頁),而被告2 人本案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犯行所述時間之後,是本案並非被告2 人於加入上開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因此,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件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佳文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被告張至杰就附表編號4 至5 、8 至12所示犯行,分別與「波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佳文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與「波仔」、同案被告葉瑞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至杰就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犯行,與「波仔」、同案被告曾英傑、他案被告許立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如附表編號1 、6 、8 、9 、11、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均因遭「波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有多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前開各編號所示之人於密近時、地分次處分財產;而被告2 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雖有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然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用詐術騙取得前開各編號所示之人款項後,由被告2 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均係先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 人各與上開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前開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雖未記載被害人葉秋蓉於106 年10月22日2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惟此部分係被害人葉秋蓉遭詐欺而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次處分財產,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3 、6 、7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皆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一時不法利得,竟各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詐欺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騙上當而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張佳文與被害人邱健銘經調解成立,願賠償40,000元、被告張至杰則與被害人葉秋蓉經調解成立,願賠償款90,000元(均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 頁),及其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張佳文為高中肄業、被告張至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2 人之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或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治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在適用上既有前揭爭議,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㈡經查,被告2 人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工作,係以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且被告2 人並自該2%報酬取若干款項朋分給共同正犯葉瑞祥、曾英傑、另案被告許立旻,餘款則上繳回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被告2 人、共同正犯葉瑞祥、另案被告許立旻供、證述在卷(見卷3 第303 頁、卷四第141 頁、卷8 第45、63頁),從而,洗錢之標的亦即被告2 人提領上繳詐欺款項部分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依上開比例分得報酬部分,本院考量被告2 人與被害人葉秋蓉、邱健銘已和解成立,業如前述,顯已逾其個人依上開比例分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如被告等有不履行情事,該被害人等自得持前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提領時間/ 地點/ │參與提領│罪名及宣│
│ │/ 被害│ │(新臺幣) │頭帳戶 │金額 │之行為人│告刑 │
│ │人 │ │ │ │ │ │ │
├──┼───┼────────┼───────┼────┼────────┼────┼────┤
│1 │告訴人│106 年11月15日19│106 年11月15日│王秀英之│106 年11月15日21│張佳文 │張佳文犯│
│(起│蔡伊純│時50分許,詐欺集│20時42、44分、│玉山商業│時3 分、21時19分│ │三人以上│
│訴書│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21時10分許/ 29│銀行帳號│許/ 臺北市大同區│ │共同詐欺│
│附表│ │蔡伊純,佯稱係拍│,985元(2 筆)│00000000│延平北路1 段19號│ │取財罪,│
│1 編│ │賣網店家,因先前│、28,985元 │00000 號│彰化銀行/ 19,905│ │處有期徒│
│號1 │ │訂購商品交易有誤│ │帳戶 │元、20,005元 │ │刑壹年貳│
│) │ │,致重複扣款,需│ │ │ │ │月。 │
│ │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 │ │分期付款,致蔡伊│ │ │ │ │ │
│ │ │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106 年11月13日16│106 年11月16日│廖士明之│⑴106 年11月16日│張佳文 │張佳文犯│
│(起│林美娥│時50分許,詐欺集│14時29分許/10 │第一商業│14時40分許/ 臺北│ │三人以上│
│訴書│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0,000 元 │銀行新化│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共同詐欺│
│附表│ │LINE聯絡林美娥,│ │分行之帳│1 段89號中國信託│ │取財罪,│
│1 編│ │假冒親友換新門號│ │號000000│銀行統一超商延華│ │處有期徒│
│號2 │ │為由,要林美娥加│ │00000 號│門市店/20,000元│ │刑壹年貳│
│) │ │入LINE好友,後於│ │帳戶 │。 │ │月。 │
│ │ │同年月16日13時47│ │ │⑵同日14時49分許│ │ │
│ │ │分許,詐欺集團成│ │ │/ 臺北市大同區南│ │ │
│ │ │員向林美娥佯稱急│ │ │京西路(起訴書誤│ │ │
│ │ │需款項云云,致林│ │ │載「南京東路」,│ │ │
│ │ │美娥陷於錯誤而匯│ │ │應予更正)145 號│ │ │
│ │ │款。 │ │ │興瑞銀行建成分行│ │ │
│ │ │ │ │ │/20,000元。 │ │ │
├──┼───┼────────┼───────┼────┼────────┼────┼────┤
│3 │被害人│106 年11月14日19│⑴106 年11月16│廖士明之│⑴106 年11月16日│張佳文與│張佳文犯│
│(起│邱健銘│、20時許,詐欺集│日19時45、48、│中華郵政│22時50分、51分許│葉瑞祥約│三人以上│
│訴書│(起訴│團成員撥打電話聯│50分許/29,985 │股份有限│/ 新北市中和區中│定輪流行│共同詐欺│
│附表│書所載│絡邱健銘,佯裝網│元(3 筆) │公司新化│山路2 段253 號臺│動、平分│取財罪,│
│1 編│「邱建│路購物米蘭情趣賣│ │中山路郵│灣銀行中和分行/2│報酬本次│處有期徒│
│號3 │銘」應│家,謊稱購物繳款│ │局帳號00│0,005 元(2 筆)│其中⑴、│刑壹年貳│
│、併│予更正│設定錯誤,須至提│ │00000-00│。 │⑶由張佳│月。 │
│案附│) │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00000 帳│⑵同日22時59分、│文提領,│ │
│表一│ │,致邱健銘陷於錯│ │戶 │23時0 分、5 分許│⑵由葉瑞│ │
│編號│ │誤而匯款。 │ │ │/ 新北市中和區景│祥提領。│ │
│3 )│ │ │ │ │平路694 號富邦商│ │ │
│ │ │ │ │ │業銀行中和分行/2│ │ │
│ │ │ │ │ │0,005 元(3 筆)│ │ │
│ │ │ │ │ │、19,005元。 │ │ │
│ │ │ │ │ │⑶同日23時34分許│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泰│ │ │
│ │ │ │ │ │和街9 號合作金庫│ │ │
│ │ │ │ │ │銀行中和分行/905│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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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106 年10月18日17│106 年10月18日│張麗玲之│106 年10月18日21│張至杰 │張至杰犯│
│(起│吳潔欣│時32分許,詐欺集│19時43分許/ 21│中華郵政│時6 分、7 分許/ │ │三人以上│
│訴書│ │團成員佯以網路購│,985元(起訴書│股份有限│臺北市信義區忠孝│ │共同詐欺│
│附表│ │物商行行銷人員,│所載金額22,000│公司帳號│東路5 段63號永豐│ │取財罪,│
│2 編│ │向吳潔欣佯稱:購│元係包含手續費│000-0000│銀行/20,005 元、│ │處有期徒│
│號1 │ │買商品付款設定錯│15元) │000-0000│12,005元。 │ │刑壹年壹│
│) │ │誤,造成連續扣款│ │000 號 │ │ │月。 │
│ │ │12次,需解除設定│ │ │ │ │ │
│ │ │云云,致吳潔欣陷│ │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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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6 年10月18日20│106 年10月18日│同上帳戶│ │張至杰 │張至杰犯│
│(起│許宜靜│時11分許,詐欺集│21時1 分許/ │ │ │ │三人以上│
│訴書│ │團佯裝網路購物平│3,001 元 │ │ │ │共同詐欺│
│附表│ │臺蝦皮拍賣網站店│ │ │ │ │取財罪,│
│2 編│ │家及郵局客服人員│ │ │ │ │處有期徒│
│號1 │ │,向許宜靜佯稱:│ │ │ │ │刑壹年。│
│) │ │購買手機殼之交易│ │ │ │ │ │
│ │ │,因業務人員疏失│ │ │ │ │ │
│ │ │而遭廠商重複扣款│ │ │ │ │ │
│ │ │,需取消重複扣款│ │ │ │ │ │
│ │ │設定云云,致許宜│ │ │ │ │ │
│ │ │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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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106 年10月21日21│⑴106 年10月21│黃彥欣之│⑴106 年10月21日│張至杰與│張至杰犯│
│(起│顏琦峰│時10分許,詐欺集│日22時49分許、│凱基商業│ 23時27分、28分│曾英傑搭│三人以上│
│訴書│ │團成員撥打電話給│56分許/ 29,985│銀行帳號│ 許/新北市永和│乘許立旻│共同詐欺│
│附表│ │顏琦峰,假冒書商│元(2 筆)。 │00000000│ 區成功路1 段83│所駕駛之│取財罪,│
│2 編│ │及銀行人員,佯稱│⑵同日23時12分│0000號帳│ 號中國信託銀行│車牌號碼│處有期徒│
│號8 │ │:購物設定錯誤,│、翌(22)日0 │戶 │ /2,0005元(2 │0000-00 │刑壹年貳│
│,併│ │每月會多扣5,000 │時5 分許/29,98│ │ 筆)。 │號自用小│月。 │
│案附│ │元,需依指示操作│5 元(2筆)( │ │⑵翌(22)日0 時│客車共同│ │
│表一│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起訴書載金額30│ │ 6分、7 分許/ │行動,其│ │
│編號│ │云,致顏琦峰陷於│,000萬元2 筆係│ │ 新北市中和區景│中⑴由曾│ │
│1) │ │錯誤而匯款。 │含每筆手續費15│ │ 平路200 號凱基│英傑提領│ │
│ │ │ │元)。 │ │ 銀行中和分行/│款項,⑵│ │
├──┼───┼────────┼───────┼────┤ 30,000元(2 筆│則由張至├────┤
│7 │告訴人│10年10月21日21時│106 年10月22日│同上帳戶│ )。 │杰提領款│張至杰犯│
│(起│王宇昕│10分許,詐欺集團│0 時3 分許/ 29│ │ │項。 │三人以上│
│訴書│ │成員撥打電話給王│,987元 │ │ │ │共同詐欺│
│附表│ │宇昕,假冒大人天│ │ │ │ │取財罪,│
│2 編│ │國購物網員工及銀│ │ │ │ │處有期徒│
│號8 │ │行行員,佯稱:網│ │ │ │ │刑壹年壹│
│,併│ │站購物下單設定錯│ │ │ │ │月。 │
│案附│ │誤,重複訂購12筆│ │ │ │ │ │
│表一│ │商品,需依指示操│ │ │ │ │ │
│編號│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2) │ │云云,致王宇昕陷│ │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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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106 年10月22日19│⑴106 年10月22│⑴黃思潔│⑴106 年10月22日│張至杰 │張至杰犯│
│(起│張芝綾│時許,詐欺集團成│日20時11分、32│之聯邦商│ 20時15分、36分│ │三人以上│
│訴書│ │員撥打電話,向張│分許/29,985元│業銀行帳│ 、37分許/ 新北│ │共同詐欺│
│附表│ │芝綾謊稱係購物網│、29,985元(起│號000000│ 市新莊區中原路│ │取財罪,│
│2 編│ │站客服人員,因作│訴書所載30,000│000000號│ 55號農會/20,00│ │處有期徒│
│號2 │ │業疏失,須依指示│元係含手續費15│帳戶。 │ 0 元、9000元、│ │刑壹年貳│
│、3 │ │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元)。 │⑵黃思潔│ 20,000元、10,0│ │月。 │
│) │ │能取消重複訂單、│⑵同日20時58分│之臺灣中│ 00元。 │ │ │
│ │ │扣款云云,致張芝│許/19,000元。│小企業銀│⑵同日21時0 分許│ │ │
│ │ │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行帳號00│ / 同上址/19,00│ │ │
│ │ │。 │ │00000000│ 5元。 │ │ │
│ │ │ │ │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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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害人│106 年10月22日19│⑴106 年10月22│楊柏彥之│106 年10月22日22│張至杰 │張至杰犯│
│(起│葉秋蓉│時2 分許起,詐欺│日22時38分、40│中國信託│時44分、45分、23│ │三人以上│
│訴書│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分許/ 29,985元│商業銀行│時10分許/ 新北市│ │共同詐欺│
│附表│ │予葉秋蓉,佯稱係│(2 筆)。 │帳號0000│永和區中正路588 │ │取財罪,│
│2 編│ │網路購物「OB嚴選│⑵106 年10月22│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8│ │處有期徒│
│號4 │ │」會計人員及台新│日22時54分許/ │號帳戶 │9,000 元、900 元│ │刑壹年貳│
│) │ │銀行理財專員林麗│29,985元(另有│ │、30,000元。 │ │月。 │
│ │ │娟,謊稱:其購買│手續費15元) │ │ │ │ │
│ │ │居家服593 元誤植│ │ │ │ │ │
│ │ │20筆共1 萬1860元│ │ │ │ │ │
│ │ │,如欲取消訂單,│ │ │ │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解│ │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葉│ │ │ │ │ │
│ │ │秋蓉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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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106 年10月26日18│106 年10月26日│鄒明娜之│106 年10月26日19│張至杰 │張至杰犯│
│(起│施明如│時許,詐欺集團成│19時2 分許/29,│華南商業│時30分11秒、58秒│ │三人以上│
│訴書│ │員撥打電話給施明│985元 │銀行帳號│、31分許/ 臺北市│ │共同詐欺│
│附表│ │如,佯稱係網路平│ │00000000│大安區敦化南路1 │ │取財罪,│
│2 編│ │台客服人員,因先│ │0000號帳│段339 號玉山銀行│ │處有期徒│
│號5 │ │前購物系統設定錯│ │戶 │/20,005 元(2 筆│ │刑壹年壹│
│) │ │誤,設定為扣款12│ │ │)、10,005 元 │ │月。 │
│ │ │期,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 │提款機云云,致施│ │ │ │ │ │
│ │ │明如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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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106 年10月28日21│106 年10月29日│林淑潔之│106 年10月29日17│張至杰 │張至杰犯│
│(起│朱國澄│時許,詐欺集團成│17時22分、26分│台北富邦│時27至29分/ 桃園│ │三人以上│
│訴書│ │員撥打電話給朱國│、28分許/6,125│商業銀行│市中壢區自強一路│ │共同詐欺│
│附表│ │澄,假冒OB嚴選網│元、1,534 元、│股份有限│22、26號萊爾富超│ │取財罪,│
│2 編│ │站名義佯稱:因作│2,902 元。 │公司帳號│商國泰世華ATM 前│ │處有期徒│
│號6 │ │業疏失致信用卡誤│ │00000000│/20,005 元、17,6│ │刑壹年。│
│) │ │刷,需至ATM 確銀│ │0000號帳│05元、20,005元。│ │ │
│ │ │行帳戶款項云云,│ │戶 │ │ │ │
│ │ │朱國澄陷於錯誤而│ │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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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訴人│106 年10月29日17│106 年10月29日│林淑潔之│106 年10月29日18│張至杰 │張至杰犯│
│(起│蕭行伍│時1 分許,詐欺集│18時6 分、9 分│中華郵政│時24分許/ 桃園市│ │三人以上│
│訴書│ │團成員以電話向蕭│、23分許/9,985│股份有限│中壢區復華街212 │ │共同詐欺│
│附表│ │行伍誆稱:其購買│元、19,985元及│公司帳號│號中國信託/20,00│ │取財罪,│
│2 編│ │商品誤簽分期付款│29,985元 │000-0000│5元 │ │處有期徒│
│號7 │ │單子云云,致蕭行│ │000-0000│ │ │刑壹年貳│
│) │ │伍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 號帳│ │ │月。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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