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師嘉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師嘉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師嘉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院以91年度簡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師嘉驊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18分許於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工地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摻水溶解注射至體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4日晚上8 時30分許,搭乘友人黃世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遇警攔查,員警徵得師嘉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師嘉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檢毒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77頁至第78頁,審訴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第274 頁、第280 頁)。而員警於107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確檢出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07 年12月28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新北檢毒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1頁),準此,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首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經查,首揭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揆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第三犯以後之犯行自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當依法論科,至為明灼。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卷內並無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於首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6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至3 萬元,需扶養母親,未婚,所生1 位子女送寄養家庭等語(見審訴卷第280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員警於107 年12月14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查扣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使用過之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組,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世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陳稱為黃世璋所有等語(見新北檢毒偵卷第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78頁、審訴卷第279 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扣案物確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