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廷
- 選任辯護人
- 余敏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政廷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女友蔡惠妮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道路二段一一五巷口慢車道(下稱案發地點)時,因與蔡惠妮大聲爭吵,又有騎車不穩情事,適與友人經過之楊智翔便無端出腳踹向本案機車。陳政廷見狀心生不滿,明知持刀向人揮砍,縱非蓄意要砍到人,仍可能因兩人互動、姿勢、位置等種種複雜因素,磔傷他人,竟仍本於預見傷害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傷害不確定故意,立即將本案機車停靠路邊,從本案機車置物箱取出刀械一支(材質、種類不詳,無證據證明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本案刀械),並跑向楊智翔嗆聲:「你是在擋三小」等語,復持本案刀械作勢揮向楊智翔。楊智翔見狀立即轉身以身體左側朝向陳政廷,舉左手抵擋及向陳政廷踢出左腳。在此互動之下,陳政廷揮劈之本案刀械砍中楊智翔抬起之左手臂手肘以下部位,因而受有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伸指肌腱、伸腕肌腱、伸姆長肌腱斷裂、左手屈指肌及屈腕肌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陳政廷砍傷楊智翔後,旋與蔡惠妮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經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陳政廷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翔(下逕稱其名)證稱:案發當日遭被告揮本案刀械砍到左手,經送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本院卷㈠第二六七至二七○頁參照)。證人蔡惠妮(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搭乘本案機車,但與被告爭吵,突然楊智翔出腳要踹本案機車,被告便下車取出本案刀械衝向楊智翔,因被告情緒失控,我有上前拉被告,但楊智翔已遭被告砍傷,其左手臂流血,當時楊智翔與另兩位友人有點搖搖晃晃的感覺,以楊智翔最明顯。可能是因我與被告爭吵,又遭楊智翔踹車,被告才會拿刀砍人(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參照)。證人即到案發現場救護楊智翔送醫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建成分局救護員詹信義證稱:本院卷㈠第四四四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是我填寫,內容(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三時二十一分到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執行救護任務時,觀察楊智翔左手臂受有外傷流血,並為楊智翔清洗傷口止血包紮)是根據案發當日實際經過填載,當日情形雖已不復記憶,但其任職期間,沒有在將被救護人員送醫過程,又讓被救護人員受有其他傷害的情形(本院卷㈡第六八至七三頁參照)等情節相符,且有楊智翔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馬院醫急字第一○九○○○○四一八號函併急診病歷○份(本院卷㈠第四二七至四四○頁參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消護字第一○九三○○四三四四號函併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卷㈠第四四一至四四四頁參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明確(本院卷㈠第二六三至二六四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八○○○五三四五一號令公布施行。而由「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前條文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固然楊智翔陳稱是「我先行往前走,幫他們攔計程車回家,這時突然看到一台機車快速衝向我們,我基於安全的疑慮起腳欲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但根據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楊智翔原先走在人行道上,與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行進道路、方向無涉,又有相當安全距離,難認有遭撞疑慮。卻自己步向車道朝本案機車踹去,容非其所謂「基於安全的疑慮起腳欲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況楊智翔警詢中完全跳過此節,僅表示:當天我與友人行經該路段時,我在講電話,聽到對方口出「你是在擋三小」,對方即手持物品……朝我頭頸部砍云云。而隱藏完整經過。可知楊智翔確有無端【疑似不滿被告與蔡惠妮大聲喧嘩、騎車搖晃】踹向本案機車之事實,而引發被告有此犯行。雖被告受釁便暴起傷人,法所難容,但犯罪所受刺激也不失為量刑因素考量)、持刀傷害之手段、楊智翔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素行、生活狀況(詳卷、不贅)、被告一度自白,嗣又反覆,迄最後才對犯行坦承,與被告固有意與楊智翔商談賠償,但因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及蒞庭檢察官、楊智翔、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本案刀械,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被告供稱已丟棄滅失,無沒收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