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同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嗣上訴,再經同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10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東社慈福宮之香爐1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