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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同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嗣上訴,再經同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10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東社慈福宮之香爐1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