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三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三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三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素行不佳,最近一次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之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自食其力,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刑執行後,猶屢屢再犯竊盜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自承因是為了討生活填飽肚子而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見被告警詢筆錄,附於北檢偵字卷第7 頁),及本案幸因康家豪機警即時追索回失竊物品之犯罪損害,暨被告目前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在本院審理中等一切情狀(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06號被 告 林三本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鄰○○○村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義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2個、碗裝阿Q桶麵1碗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25元),隨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甫步出店門時,即遭店長康家豪發現有異而追至店外,並要求將偷竊之商品歸還。
二、案經康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本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家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及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三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