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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育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受刑人所犯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亦應作相同解釋。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㈢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編號3所示之對未成年人性交罪及編號6所示之傷害罪均明顯不同,對社會治安侵害較大;暨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如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4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刑期以下(即3年5月)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妨害自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對未成年人性交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0日至106│106年10月10日至106│106年8月1、2日間之某│
│  (民國)  │年10月20日        │年10月17日之間某日│時許                │
│            │                  │晚間某時許        │                    │
├──────┼─────────┼─────────┼──────────┤
│偵       查 │士林地檢107年度少 │士林地檢107年度少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 │
│機       關 │連偵字第25號      │連偵字第25號      │字第62、63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9號│107年度訴字第159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   107年7月11日   │   107年7月11日   │   107年8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9號│107年度訴字第159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 │
│      │    │                  │                  │                    │
│判  決├──┼─────────┼─────────┼──────────┤
│      │判決│   107年7月27日   │   107年7月27日   │   107年9月25日     │
│      │確定│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89號(編號1、2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助 │
│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字第1233號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3日、106年7│   106年8月16日       │   106年2月12日       │
│  (民國)  │月31日              │                      │                      │
├──────┼──────────┼───────────┼───────────┤
│偵       查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機       關 │字第62、63號        │28257號               │9380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   107年8月28日     │  107年10月26日       │   108年3月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
│      │    │                    │                      │                      │
│判  決├──┼──────────┼───────────┼───────────┤
│      │判決│   107年9月25日     │   107年11月13日      │    108年3月7日       │
│      │確定│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助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 │
│            │字第1234號(應執行有│第44號(新北地檢107年 │第782號(臺北地檢108年│
│            │期徒刑10月)        │執字第19254號)       │度執字第2722號)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1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