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2號
- 受刑人
- 苑汝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苑汝琦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預供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用,欲檢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卷宗,爰聲請付與如附所示之卷宗與證物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書等語。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固然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62號解釋認前揭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等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限期修正;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即將於民國 108年12月19日施行。又按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8年、18年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8年、12年後,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各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就有期徒刑部分駁回上訴、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就無期徒刑部分撤銷後自為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請求付與該案之卷證,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所對應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揆諸上揭說明,爰准許其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本。
四、聲請意旨固聲請付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書,惟查該案移送書類分由士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者僅有通訊監察、搜索、扣押及鑑定等相關書類,未有移送書,是該證據項目既為卷內所無,礙難提供,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卷宗或證物內容 │文號 │ ├──┼─────────────────┼───────────────────┤ │ 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99年6月15日調移壹字第09923013440號 │ ├──┼─────────────────┼───────────────────┤ │ 2 │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 │ │ ├──┼─────────────────┼───────────────────┤ │ 3 │(同案被告陳榮順)更發後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2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