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RICKY SHU.
- 即被告
- 苑汝琦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邱群傑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卓敏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賴志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榮順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杜冠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亦龍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張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本院認為其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1年6月5日執行羈押,至同年9月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4年,復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2月2日宣判,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0年及有期徒刑12年在案,顯有事實足認渠等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等予以羈押,顯難冀求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等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本院權衡國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1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