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6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苑汝琦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所為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苑汝琦(下稱受刑人)於向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後,經閱畢所有卷證後,對於部分內容存有疑義,即:
(一)雖偵辦受刑人案件之警方於移送書、裁定羈押禁見和偵查期間之延長羈押裁定,以及刑事報到單背面,皆有載明受刑人已坦承犯行,然而鈞院仍於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第三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㈢)未於偵查中自白,因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請求釋明受弄認在本案偵查中之下列陳述在客觀語意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言,是否不屬於承認犯行的自白陳述:⒈警方問:警方調查美籍人士SHU RICKY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一案,你是否參與?擔任何角色?答:是的,我負責安排及聯絡毒品運輸之相關細節,如運到台灣之時間與交易地點等。⒉檢察官問:RICKY帶進來的古柯鹼是不是要交給你?答:是的。⒊法官問:是否有委託RICKY SHU從美國帶古柯鹼來台灣?答:我是求陳榮順的要求...。
(二)上開⒈至⒊項院檢警的提問內容中所提及的涉案毒品古柯鹼,就刑事偵審實務上而言,是否指本案未被發覺和未被查獲的第一、二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㈠㈡)中的涉案毒品古柯鹼?以上,請求賜准釋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先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就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臺灣販賣予陳榮順二次(下稱第一、二次運輸販毒行為)部分,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最高法院另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就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載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臺灣(下稱第三次運輸販毒行為)部分,撤銷本院此部分之判決並自為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就被告所為之聲明疑義,僅就受刑人於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第一、二次運輸販毒行為部分;至受刑人就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載第三次運輸販毒行為部分,因本院並非諭知該部分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之法院,無從就第三次運輸販毒部分之主文予以解釋,先予說明。
(二)又受刑人因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第一、二次運輸販毒行為部分之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部分及RICKYSHU、苑汝琦、邱亦龍、陳榮順執行刑,均撤銷。…苑汝琦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關於受刑人第一、二次運輸販毒行為部分為附表五編號4、5)」,而就附表五編號4、5「應科處之罪刑」欄則記載「苑汝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陸萬伍仟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均與RICKYSHU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10、1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苑汝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陸萬伍仟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均與RICKYSHU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10、1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第一、二次運輸販毒行為部分所為有罪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甚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是受刑人就此聲明疑義,顯與法不合。
(三)至受刑人聲明疑義意旨㈠⒈至⒊項受刑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之問答內容中所提及之涉案毒品古柯鹼範圍究否僅指犯罪事實二㈠、㈡中的涉案毒品古柯鹼等語,此為法院針對證據之涵攝與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有罪裁判文義之疑義,尚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受刑人據之聲明疑義,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