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佳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張佳文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裁判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等罪之刑期、內部界線(附表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附表編號5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3月)及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