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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13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文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181號、第1534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1                    │2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107 年11月25日        │107 年9 月10日        │107 年9 月12日下午9 時│
│                  │                      │                      │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    │
├───┬─────┼───────────┼───────────┼───────────┤
│最後事│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號      │108 年度簡字第1181號  │108 年度簡字第1534號  │108 年度簡字第1534號  │
│      ├─────┼───────────┼───────────┼───────────┤
│      │判決日期  │108 年5 月29日        │108 年7 月3 日        │108 年7 月3 日        │
├───┼─────┼───────────┼───────────┼───────────┤
│確定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決    ├─────┼───────────┼───────────┼───────────┤
│      │案號      │108 年度簡字第1181號  │108 年度簡字第1534號  │108 年度簡字第1534號  │
│      ├─────┼───────────┼───────────┼───────────┤
│      │判決確定日│108 年7 月3 日        │108 年8 月5 日        │108 年8 月5 日        │
│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                    │是                    │是                    │
│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6144號      │年度執字第6222號      │年度執字第6222號      │
│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108 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108 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108 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
│                  │定)                  │決)                  │決)                  │
│                  │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108 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108 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
│                  │                      │定)                  │定)                  │
└─────────┴───────────┴───────────┴───────────┘
┌─────────┬───────────┬───────────┬───────────┐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犯罪日期          │108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108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                      │
│                  │5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3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內某不詳時間          │內某不詳時間          │                      │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                      │
│                  │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    │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    │                      │
├───┬─────┼───────────┼───────────┤                      │
│最後事│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實審  ├─────┼───────────┼───────────┤                      │
│      │案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                      │
│      ├─────┼───────────┼───────────┤                      │
│      │判決日期  │108 年10月31日        │108 年10月31日        │                      │
├───┼─────┼───────────┼───────────┤                      │
│確定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決    ├─────┼───────────┼───────────┤                      │
│      │案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                      │
│      ├─────┼───────────┼───────────┤                      │
│      │判決確定日│108 年11月25日        │108 年11月25日        │                      │
│      │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                    │是                    │                      │
│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                      │
│                  │年度執字第8594號      │年度執字第8594號      │                      │
│                  │編號4至5經定應執行有│編號4至5經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108 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                      │
│                  │判決)                │判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1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