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偉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62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罪,且均係供詐欺集團施以詐述行為使用,其犯罪之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相似,綜衡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兼衡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原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前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