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明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明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者,即構成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騙上當而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準備新臺幣二十萬元之和解方案想要賠償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傳送文件及清潔工作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告負責擔任傳送文件及清潔工作角色,且被害人李黃美蘭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後將190萬、80萬元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是被告對詐騙款項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案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158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黃偉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明於民國98年間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附近之詐騙
集團據點內,從事打雜及傳遞文書等工作。於98年5月15日
上午9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李黃美蘭,佯裝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向李黃美蘭謊稱:妳
山商業銀行內有筆可疑資金,如果不先處理會遭到檢察官拘
提云云,致李黃美蘭陷於錯誤,先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149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後,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祖師
廟附近,將190萬元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復至
郵局提領80萬現金後,返回上開祖師廟附近將80萬元現金交
付予上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總計交付270萬元,該詐騙集
團男性成員則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1紙予李黃美蘭。嗣李黃美蘭驚覺
受騙至本署申告,經採驗上開偽造公文書上留有黃偉明指紋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黃美蘭訴由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5日刑紋字第1060052122號
鑑定書1份、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2紙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2紙及偽造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者,即構成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黃偉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