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妤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妤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呂妤葵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原審判決:「呂妤葵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⑴、5⑴、6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主文)」欄編號4、5、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扣案如附表五,扣案如附表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扣案如附表五,扣案如附表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偽造公文書等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無罪」,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原審分別係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處罪刑。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又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此二罪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