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11號
- 自訴人
- 陳淑芬律師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年籍不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長(年籍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年籍不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長(年籍不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自訴狀之自訴人雖列①陳淑芬②陳淑芬律師③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古清涼、王立成等之遺產管理人,惟核其人格同一,故本件當事人欄僅列「陳淑芬律師」,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於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即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旨在藉由具有相當法律知識之律師代理,防止濫行提起自訴。準此,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訴人陳淑芬業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等情,有律師資格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自訴無須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而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對於災害有預防遏止職務之公務員不為預防或遏止,致生災害危及公眾之結果,屬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而危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信賴之犯罪,因其破壞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則而損及國家利益,故此罪係單純保護國家法益,個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院長等五人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係規定於刑法第4章「瀆職罪」章中,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僅為國家法益,私人權益所受損害,為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情節,自訴人僅提出其歷次於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自訴案件之判決書及附件,並陳稱被告等未依法院組織法、法官法等行使法定職務,顯然違反憲法第80、81、82條所稱保護國民有受公平裁判之權利云云,然卻未見自訴人陳明裁判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處,亦未具體陳明被告等有何違法裁判之事實,或其因此受有何實害,故自訴人所指訴之事縱令屬實,亦難謂其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從而,自訴人顯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