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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5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呂政燁王筱寧倪霈棻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欣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欣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欣宜(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5、69、71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4次加重誹謗之時間,各次間隔至少約5日以上,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分屬4次不同之行為,各具獨立性,顯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於法容有未合。又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案被告雖認罪,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其犯罪後態度,實難謂為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犯罪方法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2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難認可採,爰逕引用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然因刑事第二審程序已無法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5、27至28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顯有悔意,且告訴人已不再請求訴究。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5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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