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霈婷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7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霈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霈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同日在同一地點,於緊密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其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緊密時間先後施用同等級之毒品,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因懷孕沒有上班、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吳霈婷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霈婷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7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霈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4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號O 樓( OOO 室)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並接續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
    。嗣於同年4 月23日為警在上開延平南路址內查獲,並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霈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上開毒品之│
│    │中之供述              │事實。                │
├──┼───────────┼───────────┤
│2   │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命、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
│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應之事實。            │
│    │1 份                  │                      │
├──┼───────────┼───────────┤
│3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
│    │表各1 份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霈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