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芸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芸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真無線藍牙5.0立體耳機」更正為「真無線藍牙5.0立體聲耳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芸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芸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自始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審易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竊盜而取得E-books SS6真無線藍牙5.0立體聲耳機(價值1,080元)、D-up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EX552-透明-5ml(價值229元)及韓製3D厚柔感印章粉撲(價值99元)等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賠償8,000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逾犯罪所得,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07號
被 告 鄭芸閑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芸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寶雅生
活館臺北古亭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E-books SS6真無
線藍牙5.0立體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元)、D-up長
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EX552-透明-5ml(價值229元)及韓製3D
厚柔感印章粉撲(價值99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
店員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芸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芸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
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