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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
    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4月4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
    月23日9時多,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居處內,
    以玻璃球裝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
    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巿永和區竹林路198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聖瑋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上開犯行。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各1份 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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